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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3民初921号

王世宏与兰中平、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宏;兰中平;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区消防救援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3民初921号

原告:王世宏,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兰中平,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西路338号2栋1单元5楼2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贵,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敏,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1-3号楼3层1号A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862169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消防救援大队(曾用名:平坝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安顺市平坝区平引公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岿,任安顺市平坝区消防救援大队司务长。

原告王世宏与被告兰中平、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安顺市平坝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平坝消防”)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华公司及平坝消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劳务费(工程款)560000元人民币、资金占用费按同期贷款利率从第一、二被告与三被告结算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款之日止;2.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二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平坝区平坝消防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与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但第一被告仅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90000元,尚欠650000元未支付。该工程由第二被告组织施工,由于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导致第一被告将该绿化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所以从客观事实可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已竣工两年,原告仅得90000元工程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王世宏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是事实。案涉工程是被告国华公司向平坝消防承包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兰中平施工,后兰中平又转包给原告施工的。由于国华公司一直未与兰中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此代理人认为兰中平与国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委托关系。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我方认可其与兰中平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载的352000元,对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兰中平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与我方无关,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是园林绿化工程,并非建设工程,不要求施工主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坝消防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示:我大队绿化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为国华公司。我大队于2017年7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进场施工,8月底左右完工。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兰中平,我大队该工程有关事宜是和兰中平对接。该工程合同价格为1185505.5元,截止目前我大队已支付国华公司工程款1155651.6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平坝消防系“平坝区消防大队绿化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2017年7月15日,被告国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被告平坝消防承揽了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兰中平施工,兰中平继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世宏实际施工完成。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基于工程款结算的需要,与被告兰中平就案涉工程签订《平坝区消除大队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约定合同价款为352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兰中平总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90000元。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国华公司经与被告平坝消除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25300.3元,此款平坝消防已向国华公司总计支付95%,余5%工程款:1425300.3元×5%=71265.0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证人韦某的证言、经费结算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现代市场秩序的重要支撑;诚实守信,是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每个人得以发展的重要保证。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情况,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兰中平与被告国华公司、原告王世宏与被告兰中平彼此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确定;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用及其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基础及其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其应付承担责任是否合理。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被告兰中平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平坝消防的答辩意见,可知案涉工程施工中,平坝消除主要是与国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兰中平进行具体对接。

被告国华公司庭审中抗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

本院认为兰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所述“兰中平是以国华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承接了案涉工程”内容应属客观,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兰中平与被告国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兰中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系园林绿化工程,属土木工程范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因此本案各方争议的事项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结合前述分析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兰中平“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由此,应当认定兰中平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基于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无论是国华公司与兰中平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兰中平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同时,被告兰中平与原告签订的《平坝区消除大队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工程价款而补签,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原告主张由被告兰中平与被告国华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560000元,被告兰中平一方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所涉价款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即为352000元;被告国华公司以原告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示的《确认书》,系复制件,没有相应原件比对核实,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庭审中亦自认该《确认书》上“兰中平”的签名并非由被告兰中平亲笔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藉此,本院确认被告兰中平一方认可的352000元为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由于被告兰中平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故原告于本案中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352000元-90000元=262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平坝消防有关案涉工程系于“2017年8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陈述,本院酌情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确定。其次,原告与被告兰中平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兰中平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前述分析,兰中平系挂靠国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挂靠关系双方应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国华公司与兰中平就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较为合理,亦予支持。此外,鉴于平坝消防系案涉工程之发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前述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平坝消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具体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坝消防应在欠付工程款71265.0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有关“工程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中平与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宏连带支付工程款26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2000元的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二、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消防救援大队在71265.02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世宏的其余诉讼请求。若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王世宏负担1500元,由被告兰中平与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消防救援大队负担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燕作梅

书记员  杨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