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民初58号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嘉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智能终端手机产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西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郑韩南路行政服务中心2楼2041室。
法定代表人:秦永丰。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嘉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郑州西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输费14755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属于政府结算范围内的,由政府直接将运费支付给原告,政府不予结算费用或被告的运输服务超出政府结算范围的,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费用,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周期30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57次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向政府申请结算运输费用,政府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西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所承运甲方托运货物所产生物流费用属于政府结算范围内的,正常情况下由乙方直接和‘郑州政府’结算,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结算,为乙方提供各项证明资料等;若费用政府不予结算且责任不在乙方的费用,乙方应提前书面或邮件形式通知到甲方,经双方协商沟通后,甲方按照双方沟通后的报价标准支付费用于乙方,在此期间,乙方需保证甲方货物的正常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费用结算帐期为30天(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费用支付给乙方)。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57次货物运输服务,起运地为郑州市新郑地区,到达地为东莞市大岭山地区、深圳市光明地区,其中56次以重量计价,货物总重量97682公斤,1次以体积计价,货物总体积为1.4立方米。2015年8月10日,受原告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5)京会兴豫分专字第73000019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计价方式为:重货干线运输费按800元/吨计价,轻货干线运输费按260元/方计价;每单提货费450元,送货费700元,未包含税费。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运输费计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按(2015)京会兴豫分专字第73000019号专项审计报告采用的计价方式计算运输费共计147555.58元,其中自2015年7月19日后产生的61762.37元运输费中包含6%的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合同中虽未约定运输单价,但参照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京会兴豫分专字第7300001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货运的市场运输单价为重货干线运输费按800元/吨计价,轻货干线运输费按260元/方计价,每单提货费450元,送货费700元,结合
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重货97682公斤,轻货1.4立方米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运输费1475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西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嘉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开具147555.58元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嘉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费14755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郑州西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左文凯
人民陪审员 李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