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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8民初3170号

刘飞与邢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飞;邢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3170号

原告:刘飞,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志敏,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

委托代理人:翟欢静、周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飞与被告邢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邢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欢静、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2017年6月2日,原告与王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每月800元,由被告邢志敏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威。王威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后经查王威因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被告邢志敏辩称,借款合同上写有现金已收到,具体收到时间及金额均未写明。被告所知王威当天并没有收到款项。本案王威并未参加诉讼,利息的起算点应以王威实际收到款项时间和金额来计算。原告要求月息2%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飞与王威系朋友关系,被告邢志敏与王威亦为朋友关系。2017年6月2日,王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在王威家中与王威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邢志敏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2400元。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王威)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汽车、现金、银行存款、股权、债权等)作为乙方按时还款的财产保证。”借款合同上虽有该款约定,但原告与王威未设立物的担保,亦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王威已于2017年度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志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王威已故为由拒绝偿还,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应当追加王威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另主张王威可能用车辆或楼房做了抵押,应当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借给王威相应的款项,被告邢志敏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本息予以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邢志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追加王威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单独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被告主张王威可能用车辆或楼房做了抵押,应当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但借款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邢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邢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