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3060号
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敖XX,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孙XX,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敖XX、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敖XX、孙XX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脑包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8日。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敖XX、孙秀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9800元及2010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XX、孙XX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 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敖XX、孙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敖XX、孙XX借款的金额、期限及违约金。 3、回执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敖XX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7月25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通知书。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敖XX于2016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21日以及2019年4月28日分别收到原告河套农商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敖XX、孙XX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敖XX、孙XX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脑包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9.094‰,逾期月利率为13.64‰。到期后,被告敖XX、孙XX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9800元及2010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XX、孙XX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敖XX、孙XX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敖XX、孙XX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敖XX、孙XX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脑包支行借款本金1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9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6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本付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敖XX、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政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仿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