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826民初2414号

于志富与马培现、于四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于志富;马培现;于四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6民初2414号

原告:于志富,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培现,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于四白,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与马培现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富与被告马培现、于四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马培现和于四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培现和被告于四白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45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马培现和被告于四白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培现和于四白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马培现以及姚素红、朱守强四家在微山县南阳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上四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家10万元,四家共计40万元,每家在授信的额度内循环使用,四家彼此形成连带保证。被告在授信额度内,于2012年5月9日贷款4万元,2012年7月11日贷款3万元,2012年12月21日贷款3万元,共计10万元。根据微山县南阳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的该笔借款系与配偶于四白的共同借款,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于四白亦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及姚素红、朱守强三家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各自贷款,唯被告的贷款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微山县南阳信用社多次找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并将原告行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奈原告按照微山县南阳信用社的规定,还清自己对被告借款的担保份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培现、于四白辩称,一、答辩人在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原微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的本案贷款已经通过南阳支行的原职工吴玉岭偿还完毕,答辩人不再欠南阳支行贷款。2012年5月9日答辩人马培现向南阳支行贷款4万元,2013年5月8日到期;2012年7月11日答辩人马培现向南阳支行贷款3万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2012年12月21日答辩人马培现向南阳支行贷款3万元,2012年3月20日到期。以上共计10万元,但由于答辩人在2012年9月28日偿还了1万元,所以剩余贷款金额为9万元。2012年12月南阳支行原信贷员吴玉岭以“授信评级”催促马培现偿还贷款,答辩人事后分两次交给吴玉岭6万元和3万元,共计9万元。吴玉岭承诺将9万元交给银行偿还答辩人的贷款。所以马培现的主债务9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吴玉岭系南阳支行信贷员,涉案贷款系吴玉岭作为信贷员、联系人与南阳支行签订的合同,马培现前期在南阳支行的贷款还款均是通过信贷员吴玉岭,吴玉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以,马培现将9万元款项交给吴玉岭的行为视为交付给微山农商行。吴玉岭事后因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是南阳支行管理不善导致,其行为后果应由南阳支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答辩人。所以原告于志富无需再向南阳支行偿还贷款,其理应向南阳支行主张返还偿还的款项。

二、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代偿时,原告的担保期限早已届满;同时,主债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1、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当事人对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答辩人的三笔贷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间,原告的担保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3月20日。南阳支行在2015年7月份之前未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超出保证期间后还款,是其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应要求南阳支行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应向答辩人追偿。2、原告于志富代偿时,马培现在南阳支行的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马培现享有不履行义务抗辩权,南阳支行已经无权要求马培现偿还贷款,所以,原告的行为与马培现无关。原信贷员吴玉岭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马培现得知吴玉岭被刑拘的消息后,第一时将其向吴玉岭偿还9万元贷款的情况向南阳支行原主任周云剑反映,并同时将吴玉岭书写的两张收条交付南阳支行,南阳支行在此之后并没有给马培现任何答复,也一直未与其联系要求其偿还贷款。原告于志富2018年2月26日向南阳支行代偿时,马培现的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原告未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无权再向马培现追偿。

三、答辩人于四白并非涉案贷款的借款人,原告于志富无权向于四白追偿。同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1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马培现在南阳支行的9万元贷款已经通过南阳支行原信贷员偿还完毕,同时,2018年2月26日本案主债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又在其保证期限届满后再代偿,原告无权向马培现追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马培现辩称的在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原微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的本案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其不再欠贷款的问题。从被告马培现提交其《贷款证》来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根据该贷款证上的贷款情况记录,能够证明马培现仅对贷款人2012年5月9日发放的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本金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过10000元;而对2012年7月11日发放的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和2012年12月21日发放的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并没有偿还。故该《贷款证》只能证明马培现仅偿还了10000元而下欠90000元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将90000元偿还完毕的事实。另外,马培现提交的其与原微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主任周云剑的通话录音及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因上述两份证据与马培现主张的已将下欠的90000元借款偿还给贷款人这一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马培现提出的原告于志富代偿时,于志富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马培现的贷款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债权人微山县南阳信用社于2014年2月6日和2018年2月21日向债务人马培现催收贷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2)原债权人微山县南阳信用社于2014年8月3日和2016年3月20日向担保人于志富催收贷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微山农商银行并没有对马培现和于志富进行催收,原告提交的上述《通知书》系银行以空白纸方式欺骗当事人签字取得,并申请法院对马培现于2014年2月7日和2018年2月21日的贷款逾催收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马培现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于志富2014年8月3日和2016年3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于志富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及马培现和于志富在上述材料中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马培现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马培现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审查意见如下:根据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马培现的质证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马培现的涉案借款最后一笔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债权人微山农商银行曾于2014年2月7日和2018年2月21日向债务人马培现进行过催收,于2014年8月3日和2016年3月20日向担保人于志富进进行过催收。3、关于原告主张的马培现的涉案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了马培现申请贷款时和其妻于四白共同签署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被告于四白作为马培现的配偶,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并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能够认定于四白对马培现涉案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姚素红、朱守强四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贷款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原微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阳信用社)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马培现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21日从南阳信用社取得贷款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马培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8951.36元及利息91019元。马培现的上述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马培现提出的上述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已不再欠南阳信用社贷款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于志富作为马培现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于2018年2月26日代被告马培现偿还给了银行借款本息45120元,即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于志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培现追偿。鉴于被告于四白与马培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培现办理该贷款时,于四白明知且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马培现和于四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于志富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马培现的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志富作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其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的抗辩意见,因马培现曾于2018年2月21日在微山农商银行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并承诺积极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视为原债务人马培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于志富于2018年2月26日代马培现偿还借款时,马培现的贷款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马培现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于志富是在超出保证期间后还款,是其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应要求南阳支行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应向答辩人追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承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培现、于四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志富代偿的贷款本息45120元。

二、驳回原告于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培现、于四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萌

书记员蔡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