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1841号
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勋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兴二路**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冯翰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美公司)与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黄孟,被告华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0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以115801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A9、B7栋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98896元,原告已按约定时间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该项工程价款为898896.48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A9、B7栋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569354.2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941906.24元的工程量,原告已按约定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补签了一份《A9、B7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工及补充增加了941906.24元的工程量。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68521.4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291211.17元的工程量,原告已按约定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补签了一份《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工及补充增加了291211.17元的工程量。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9648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268339.9元的工程量,原告已按约定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补签了一份《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工及补充增加了268339.9元的工程量。上述四个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结算验收资料于2015年8月27日移交给了被告。以上四个工程的总价款为6134713.49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976697.31(核实)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资料后40日内完成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都是暂定,实际的合同总额是由答辩人审核工程结算书,并将工程审核、结算事宜委托广州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由其编制《结算审核书》,但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报价提供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等情形,且双方已就部分工程达成了新的计算金额。1、A9/B7栋厂房修复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差异较大,我方认为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为634415元;2、A9/B7栋土建工程,双方已就该工程及补充协议达成了新的结算金额为2887859.09元;3、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与我方提供的结算书差异较大,故该工程及补充协议的实际结算价款为968747.22元;4、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及补充协议亦存在类似其他工程的问题,我方认为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为485675.16元。综上,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核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A9/B7栋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因原告的项目代表黄元荣在该汇总表上确认“同意结算金额2887859.09元”,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黄元荣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A9/B7栋修复工程的承发包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A9和B7建筑物内各楼层中的主梁修复、次梁修复、墙面批荡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图纸和报价清单;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综合治理、包施工风险等,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甲方需要修改或增加,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综合单价按合同附件中审核的单价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898896元;工程结算由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经甲方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甲方预留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竣工验收日起,保修期12个月)满并办好有关手续后无息支付。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材料设备供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A9/B7栋土建工程的承发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合同暂定总价为2569354元,其他约定与A9/B7栋修复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后双方在原A9/B7栋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作内容报价经审定后金额为941906.24元,甲方按此价的34%先行支付给乙方,其余款项待乙方提供完结算资料后与原合同一起按实结算完成后再行支付。2015年4月14日,双方就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的承发包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合同暂定总价为768521元,其他约定与A9/B7栋修复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后双方在原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作内容报价经审定后金额为291211.17元,甲方按此价的34%先行支付给乙方,其余款项待乙方提供完结算资料后与原合同一起按实结算完成后再行支付。签订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原、被告另签订了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施工,暂定总价为396484元。经双方协议,在原雨篷修复工程基础上增加了268339.9元的工程内容,亦由甲方先行支付此价的34%,其余部分待乙方提供完结算资料后与原合同一起按实结算。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原、被告已就上述四个工程及相应的补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其中的A9/B7栋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A9/B7栋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的项目代表黄元荣在该汇总表上确认“同意结算金额2887859.09元”。但双方对A9/B7栋厂房修复工程、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的价款产生争议,被告就此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三项工程及补充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上述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5000元。广东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做出《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无争议的部分总造价为1703139.75元,其中A9/B7栋厂房修复工程造价为578827.2元,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造价为656526.17元,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造价为467786.38元。此外,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4976697.31元。另查明,原福建天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建美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A9/B7栋修复工程、A9/B7栋土建工程、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以及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的施工事项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及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问题。首先,双方已对A9/B7栋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887859.0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广东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鉴定工程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为1703139.75元,其中A9/B7栋厂房修复工程造价为578827.2元,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造价为656526.17元,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造价为467786.38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报告书中所列的争议部分,
本院认为:1、A9/B7栋厂房修复工程中人工风炮拆除原有梁面的计算单位问题,虽确认单显示该人工风炮拆除原有梁面的材料规格为150mm,但工程现场该梁面实际宽度为300mm/350mm,且原告也已按照实际宽度进行了施工,故应按实际施工量来计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该项重新调整单价的金额为186683.38元;2、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中B7南侧首层外立面、B8北侧首层外立面、A9南侧首层外立面及A10北侧首层外立面的面积问题,如按照原告提供的业务联系单A-043中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228378.78元;如按被告要求的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工程造价为218083.45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按实结算,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18083.45元;3、A10栋A-G轴、18轴外墙修复部分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供的A-044业务联系单中已载明系应原告要求,且该单中已列明修复的具体项目及方案,被告负责人员也在该联系单中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明确回复称A-044业务联系单与此前的A-043业务联系单中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复,故该部分工程量的发生原因在于被告,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7058.6元。综上,本案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144965.18元,其中A9/B7栋厂房修复工程造价为765510.58元,B7/B8/A9/A10栋外墙修复工程造价为911668.22元,B7/B8/A9/A10栋雨篷修复工程造价为467786.38元。加之双方已结算的土建工程2887859.09元,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四个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032824.27元。关于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问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976697.3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华新达公司仍应向原告建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共5032824.27元,扣减已付的4976697.31元,被告尚欠56126.96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原告诉请计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8016.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12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1元,由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2元,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69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04元,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该鉴定费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建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33304元给被告清远华新达饮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晖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