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7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忠祥,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罗成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聚军,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申花娇,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刘晓东,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陈玉楼,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石宾,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元亮亮,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孙聚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执行人孙占普,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执行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无霸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东环路南端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东环路南端路西。法定代表人元亮亮,总经理。被执行人沙河市裕浩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南环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润波,总经理。被执行人邢台国联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二千河大街北侧飞燕起重有限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占普,总经理。梁忠祥与刘聚军、申花娇、刘晓东、陈玉楼、石宾、元亮亮、孙聚平、孙占普、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无霸炭黑有限公司、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沙河市裕浩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国联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89.5726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聚军名下×××、被执行人石宾名下×××的车辆,2020年5月26日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孙聚平名下×××、×××、×××、×××的车辆,但均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2019年9月1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晓东名下位于沙河市×××房屋,2020年5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玉楼名下位于沙河市×××房屋、沙河市×××储藏室;2019年12月1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孙占普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024.4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公积金及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1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京保
书 记 员 曹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