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1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商杭州市泰安路199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1639。
法定代表人:叶郁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农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飞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农金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产品乐天食品(Lotter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段、2段、3段产品(以下统称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乐天帕斯特工厂和生产地均在韩国。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口商品实行进口报关许可制度以及商品检验检疫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4条规定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的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1、92条,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涉案产品系国外生产厂家生产,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具有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进口报关手续,杭州出入境检验检验局作为进出口食品安全检验及监督的行政机构,于2015年5月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后并出具合格证明,即上诉人有权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基于检验检疫合格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事实。上诉人非生产者,也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上诉人非生产者,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二、蒋飞亮非因生活消费购买涉案产品,一审判决适用“退一赔十”惩罚性规定不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应受前述法律保护,反之,消费者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应适用“退一赔三”、“退一赔十”惩罚性规定。蒋飞亮曾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分多次在江苏省苏州市店网店向不同销售者购买涉案产品,并在不同法院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杭州培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退一赔十”。由此可见,蒋飞亮在本案同期在不同的地理范围,向不同销售者购买了大量的产品,并据以提起多起与本案同类的诉讼,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蒋飞亮购买涉案产品用于消费,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惩罚性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上诉人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蒋飞亮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要求“退一赔十”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件在一百件以上获得不菲收入,蒋飞亮即职业索赔人。蒋飞亮作为普通公民,其购买商品如用于消费,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购买同样商品反复用于索赔,则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三、涉案产品添加月见草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完全采信庐阳区食药局于2018年4月11日做出的行政答复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蒋飞亮并无证据(例如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2、涉案产品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即可在国内销售,庐阳区食药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无权否定或撤销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证明的法律效力。即使行政答复合法,也仅对做出答复后的监督管理行为有效,对上诉人之前的销售行为无溯及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IT22515-2008)《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第1条内容已说明:“本标准适用于粮食及有关加工行业教学、科研、生产、加工、经营及管理等领域”,第2.3.38项规定月见草籽是一种合法的油料。涉案产品中添加月见草油,实际是指添加月见草油料中的营养成分,而不是指添加了月见草油料本身。4、涉案产品系供婴幼儿和较大婴/JL食用的奶粉,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国家标准包括:《-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已做出出厂检验报告,营养成份符合国家标准,而且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即表示涉案产品符合《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国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食品即为合法、安全的食品。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庐阳区食药局认为《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未将月见草油列入该名单即认为涉案产品不合法,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规定不符。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蒋飞亮起诉上诉人和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蒋飞亮撤销对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未作任何记载说明。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确认,但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分析说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充分进行举证,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蒋飞亮二审辩称:
一、案涉产品虽然具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月见草种子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可见食品入境检验项目不是全项目,具体项目的确定是依据出口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来决定。因此案涉产品虽然具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月见草种子油属于检验项目,也就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月见草种子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行政许可,虽然允许进口,但国家并不就此免除进口商的产品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至规定,食品进口商承担生产者责任。上诉人属于案涉产品进口商,其承担产品侵权的民事责任不需要“明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148条的规定,“明知”仅仅是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
二、蒋飞亮属于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是区别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的概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蒋飞亮购买案涉产品用于生产或经营,因此蒋飞亮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属于消费者。蒋飞亮维权次数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其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消费时权益遭受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得到赔偿。
三、案涉产品添加月见草油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月见草种子油虽然有的生产商将其向卫健委申报为新资源食品原料,但至今未获批准,擅自使用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之规定。
四、一审审理中蒋飞亮对安徽苏宁云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撤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依法举证的诉讼权利。蒋飞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农金鸿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价款损失7544元;2、判令浙农金鸿公司赔偿蒋飞亮75440元;3、诉讼费用由浙农金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蒋飞亮通过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向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段(6-12个月)6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段(0-6个月)2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幼儿配方奶粉3段(12-36个月)15罐,以上产品每罐单价为328元,共计支付购物款7544元。上述产品包装罐显示:原产国:韩国,进口商:浙农金鸿公司,配料表中有:精炼植物油(葵花籽油、大豆油、椰子油、月见草种子油)。2017年10月15日,蒋飞亮认为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投诉至合肥市庐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行政答复书,该局认为,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所售案涉食品的标签配料表中标示该产品含有月见草种子油成分,月见草油未被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未被列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6日公告的《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当中,因此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案涉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免予处罚。关于蒋飞亮要求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购物价款损失7544元,并依法十倍赔偿75440的投诉请求。该局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该局没有要求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的法定权限,蒋飞亮关于退还货款和赔偿的请求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蒋飞亮认为涉案产品添加了月见草种子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中添加月见草种子油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月见草油未被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未被列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6日公告的《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当中,因此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标签配料表中标示该产品含有月见草种子油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浙农金鸿公司虽提交了报关单、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证明等为证,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浙农金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月见草油可作为食品原料。《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浙农金鸿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即生产经营者,蒋飞亮主张该公司退还购物款7544元并赔偿75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浙农金鸿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未对蒋飞亮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蒋飞亮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浙农金鸿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涉案产品对蒋飞亮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浙农金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浙农金鸿公司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蒋飞亮以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为由,于2017年10月15日将销售者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投诉至合肥市庐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提出要求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购物价款损失7544元,并依法十倍赔偿75440元的投诉请求。该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行政答复书,告知蒋飞亮关于退还货款和赔偿的请求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蒋飞亮后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法院,故其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浙农金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蒋飞亮能否作为消费者向浙农金鸿公司主张退款及赔偿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蒋飞亮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或用于再次销售,其购买涉案产品后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蒋飞亮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诉讼,并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的购买地位,如果其购买产品遭受损害,理应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对浙农金鸿公司关于蒋飞亮不是消费者不应获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退还购物款7544元;
二、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支付赔偿款754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元,由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浙农金鸿公司二审中提交民事起诉书、传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若干份,同时提交《中国植物志》相关内容副本、有关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加工产品的国家标准(GB/T22515-2008)、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的国家标准(GB10767-2010)、分析证明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分别证明蒋飞亮曾针对不同商品多次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涉嫌职业索赔;月见草油在我国北方地区有食用习惯,并非非法添加物品;案涉配方奶粉进口程序合法,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符合国家标准。蒋飞亮质证意见:因为浙农金鸿公司未提供原件,对民事起诉书、传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等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我国北方有使用月见草油的习惯,且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添加月见草油的食品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知,月见草油并非我国常见的食用油品种,我国目前并未将月见草油列入有关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新资源食品名录》等文件名录中,也未收录在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故目前将月见草油适用于我国食品和药品的生产加工领域并无法律依据。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最基本健康福祉,应当适用最严格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浙农金鸿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款75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配方奶粉为韩国生产的进口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进入我国销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配方奶粉所含成分违反韩国当地法律,且根据我国《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GB/T22515-2008)、《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16-2005)等两项国家标准,月见草籽榨取的油脂可作为食用油。至今没有任何有关月见草油明显危害健康的科学证明或相关报道,故不应将月见草油认定为对健康有害物质。此外,案涉进口配方奶粉迄今也未被证明存在安全问题或质量不合格。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主观明知。本案中浙农金鸿公司作为进口商,依据海关通关、检验检疫程序,进口案涉奶粉的行为合法,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案涉配方奶粉并未对蒋飞亮造成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不应适用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一审法院有关浙农金鸿公司赔偿蒋飞亮十倍价款的判决,本院予以更改。2017年至2019年期间,蒋飞亮仅在合肥地区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多达十余起,明显属于索赔诉讼,蒋飞亮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消费,而是为了索赔获利,具有以此赢利意图,属于“知假买假”,而非受到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蒋飞亮明显超出正常消费需求和违背生活常理的购买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故不能认定蒋飞亮为受害人,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蒋飞亮索取十倍赔偿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和立法精神,也不符合道德评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浙农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退还购物款7544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支付赔偿款75440元”;
三、驳回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74元,蒋飞亮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大伟
书记员乔思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