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204执1559号申请人张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刘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204民初668民事判决书,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某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对申请人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子敬
审判员 剧树人
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嘉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