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祥,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临翔区。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分局先后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7日11时许,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巡逻至临沧市临翔区“风吹山”一带,在被告人李根祥居住的卧室内发现疑似枪支一支。李根祥自称该枪支系大半年前一名叫“铁贝”的双江人留下的,一直由其持有防身。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根祥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根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根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根祥非法持有枪支,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被告人李根祥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根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俊
审 判 员 郝 袁
人民陪审员 纪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