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902民初616号
原告:徐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弘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罗泉村东50米。法定代表人张秀全,职务经理(未出庭)。
被告:张秀全。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万军诉被告七台河市弘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张秀全、侯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张秀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侯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军诉称,2019年1月3日至4日,原告卖给三被告6车粮食,粮款共计人民币129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粮食收购单为证)。在卖粮前被告张秀全、侯成华承诺三天内结算粮款,但是被告只给付原告80000.00元,剩余4950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向被告张秀全、侯成华索要粮款,被告张秀全、侯成华答复鲅鱼圈港口的粮款没有返回,以鲅鱼圈港口的钱到账就把钱给原告等人为由要求原告等人等一等。2019年2月1日原告等人又去弘丰粮业索要粮款,赶上弘丰粮业装车卖粮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款,被告承诺卖完粮后,再拿出四十万元,给原告等卖粮户分一些钱回家过年。第二天卖粮款已转入被告张秀全的账户内,却分文未给原告等人。2019年2月11日,被告侯成华在新兴区信访局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暂时没有现金给付,原告如果同意拉粮食,侯成华可以给粮食,但价格为1.2元至1.3元,当时粮食市场价格在0.6元左右,被告方纯属抵赖。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粮款49500.00元整,并给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艳、季秀梅、莫喜斌的起诉,法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吴艳、季秀梅、莫喜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张秀全辩称,一、二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粮食收购方是侯成华,二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作出收购玉米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出具收购玉米票据。被答辩人手中的收购单是侯成华出具的。被答辩人诉称在卖粮前张秀全向其承诺三天内结算粮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见过面。2.本案中存在三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侯成华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张秀全与侯成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弘丰公司与鲅鱼圈港口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其与弘丰公司、张秀全、候成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弘丰公司、张秀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侯成华向原告收购粮食是个人行为。4.侯成华收购粮食行为与二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侯成华自始至终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答辩人收购粮食;其次,二答辩人从未向侯成华授权收购粮食;再次,被答辩人主观上不是善意,从马云臣的录音可以体现,被答辩人明知收粮人是侯成华;
二、答辩人与港口签订买卖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与被答辩人卖粮不是同一个合同,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的主体不一致。
被告侯成华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购粮食属实,对欠被答辩人粮款49500.00元没有异议,答辩人负有偿还义务;
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购粮食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无关;
三、被答辩人将弘丰公司、张秀全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2018年以前就从事粮食收购和销售,由于市场变化等因素,答辩人生意亏损,2018年因收粮没有资金,通过莫喜斌联系到张秀全,向张秀全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为保证答辩人能将该笔借款用于粮食收购,双方约定张秀全将300万元借款分期支付给答辩人,同时答辩人向张秀全出具保证书。答辩人出具借据之后,张秀全按约定分期向答辩人支付借款,至2018年12月30日答辩人共收到张秀全借款300万元。答辩人将3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答辩人对外销售粮食需有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答辩人借用七台河市弘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粮食。为防止答辩人销售粮食回款后不给张秀全,张秀全与王连升协商,将弘丰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张秀全。张秀全将卖出粮款转入弘丰公司帐户,现侯成华尚欠张秀全38万元。答辩人与张秀全是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弘丰公司之间是借用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
四、被答辩人诉请中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了侯成华的损失,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赔偿。原告徐万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万军身份证原件1份(提交法庭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被告弘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粮食收购单原件1份(共5张),证明1.弘丰公司收粮食;2.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向弘丰公司卖粮款共计129500.00,已给付80000.00元,被告现尚欠粮款49500.00元。3.2019年2月8日勃利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袁宝珠、钟俊国、侯成华的询问笔录和弘丰公司出售粮食回款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1)侯成华为弘丰公司收购粮食;(2)弘丰公司收购粮食烘干后对外出售;(3)弘丰公司出售粮食回款都是由弘丰公司收取,张秀全的个人财产未独立于弘丰公司的财产。4.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案件卷宗1册,证明:(1)莫喜斌、肖建生、侯成华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莫喜斌与侯成华是合伙关系;(2)侯成华、莫喜斌共同负责弘丰公司收购和销售粮食,共同代表弘丰公司从事粮食经营活动。5.微信转账截图6份(其中袁宝珠、任桂金、高金亮各1份,马云臣3份),证明张秀全代表弘丰公司向袁宝珠以及其他卖粮农户通过微信转账给付部分粮款,以及弘丰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农户收购粮食的事实。6.被告弘丰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64页),证明被告张秀全是被告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投资人,主要经营业务是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上述证据经被告侯成华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收购销售粮食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张秀全无关;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张秀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6予以确认。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张秀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粮食收购单中没有公章,也没有张秀全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弘丰公司、张秀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记录是张秀全与侯成华之间的借款完成交付义务,是张秀全按照侯成华的指示向第三方完成交付借款的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侯成华与莫喜斌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侯成华为原告出具的;证据3、4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和弘丰公司出售粮食回款银行交易记录;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侯成华借用被告弘丰公司名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与本案事实有相关性,本院对证据2、3、4予以确认。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收条、欠据、保证书原件各1份(提交法庭复印件),证明:(1)2018年11月28日被告侯成华向张秀全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1.5分,并向张秀全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12月30日被告侯成华向被告张秀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侯成华截止2018年12月30日累计收到张秀全交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截止2019年2月2日经张秀全与侯成华结算借款本息,被告侯成华还欠张秀全本息共计38万元整,此款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之前侯成华出具的欠据全部作废;(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侯成华为保证借款能够及时偿还张秀全,向张秀全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张秀全与侯成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收购粮食所有权人是侯成华,张秀全仅对粮食回收款优先受偿。2.烘干塔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侯成华于2018年11月1日与烘干塔所有权人王连升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租赁费和杂费共计32.5万元。此合同原件侯成华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在张秀全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张秀全与侯成华之间的借贷手续,债权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另外张秀全与侯成华之间的借款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该组证据中保证书证明被告张秀全以其投资注册的弘丰公司进行粮食收购和销售活动,原告是把粮食卖给弘丰公司,该份保证书证明原告与张秀全、弘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烘干塔合同中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合同起止时间、没有约定租赁烘干塔用途,另外侯成华没有经营资格,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侯成华对弘丰公司、张秀全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提供证据1系被告张秀全与被告侯成华之间借贷相关证据,被告侯成华与被告张秀全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张秀全与侯成华借贷关系相关证据不予审查,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合同相对人王连升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侯成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王连升将烘干塔、场地、办公室租赁给侯成华,租期是一年,在院内收粮。2.电话录音1份,电话录音内容是侯成华与马云臣对话,证明马云臣在电话中诱导侯成华,要求侯成华承认其与弘丰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张秀全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合同相对人王连升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两页,从其内容可以证实勃利县明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张秀全记账账号、交易金额、交易日期、账户余额等相关事实。在李双水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月29日间,被告侯成华为收购粮食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经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同意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收购销售粮食经营活动,由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提供收购粮食资金,被告侯成华与原告等农民发生粮食买卖关系。2019年1月5日至6日,原告卖给被告粮食,粮款共计人民币129500.00元,已给付80000.00元,剩余49500.00元至今未给付。由于被告方未按时给付粮款,导致原告等20多户农民集体上访。另查明,在被告侯成华收购粮食期间,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采取先支付部分收粮款,再从售粮回款中陆续支付给原告等农民卖粮款的方式参与侯成华收购、销售粮食经营活动,同时指派张秀全妻子、父亲、莫喜斌参与收购原告等农民粮食的经营活动,并负责当被告侯成华与农民完成粮食收购后,按被告侯成华口头告知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卖粮户支付粮款。被告侯成华收购粮食后,在销售活动中,部分以弘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外销售。外销粮款直接转入弘丰公司账户或张秀全个人账户。转入弘丰公司账户粮款部分转入张秀全经营的勃利县明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部分转入张秀全个人账户。
被告张秀全个人财产与被告弘丰公司及勃利县明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另查明,在整个收购和销售粮食经营过程中,被告侯成华对支付收粮款和售粮回款均无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力,而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享有支付收粮款和售粮回款的全部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侯成华,双方形成粮食买卖关系,被告侯成华应按照承诺给付原告粮款。但被告欠原告粮款49500.00元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因此,被告侯成华应承担给付原告粮款49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在被告侯成华收购粮食期间,同意被告侯成华用弘丰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提供资金,为被告侯成华收购销售粮食提供了客观条件,使其经营活动具有合法性。同时,在被告侯成华收购销售粮食经营活动中,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全程参与,并委派人员负责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卖粮户支付粮款。被告侯成华收购粮食后,部分以弘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外销售。外销粮款直接转入弘丰公司账户或张秀全个人账户。转入弘丰公司账户粮款部分转入张秀全经营的勃利县明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部分转入张秀全个人账户。当被告侯成华继续收购粮食时,被告弘丰公司及张秀全用外销回收的粮款继续由张秀全委派人员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农户。同时,被告张秀全个人财产与弘丰公司及勃利县明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在被告侯成华收购和销售粮食过程中实际控制和支配收粮款和售粮款,全程参与侯成华粮食经营活动,并采取先支付部分收粮款,再从售粮回款中陆续支付给原告等农民卖粮款的方式从中获利。三被告辩称,张秀全与侯成华系民间借贷关系,为防止个人利益受损失,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控制收、售粮款。
本院认为,即使三被告以上主张成立,张秀全与侯成华之间借贷关系系内部关系,对外即对原告等卖粮农民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综合考虑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在被告侯成华收购和销售粮食经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能免除其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弘丰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秀全,但因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在被告侯成华收购销售粮食过程中全程参与,何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现因原告等20多户农民部分粮款未收到,经济受到重大损失,导致出售粮食的农民集体上访事件发生,被告侯成华、弘丰公司、张秀全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应承担本案连带给付义务。综上,考虑本案的成因及事实的相关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侯成华、弘丰公司、张秀全承担本案给付及连带民事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成华、弘丰公司、张秀全承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形成的粮食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或是否给付利息未约定,违反除“即时结清”外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侯成华及被告弘丰公司、张秀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成华给付原告徐万军粮款49500.00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弘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全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减半收取519.00元,由被告侯成华、被告七台河市弘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秀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连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立双
书记员李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