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223执191号之二

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陈永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陈永杰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223执1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十八里镇申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喜玲

委托代理人:张合现,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陈永杰,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与陈永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永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已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永杰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2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9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B×××××、豫B×××××、豫B×××××、豫B×××××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3、2019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4、2019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罚款决定书;5、2019年6月23日,与申请人执行人面谈,向其告知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力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诉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8)豫0223民初4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陈永杰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陈永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亚男

审判员  刘亚辉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