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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6民初852号

宝卫佳与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卫佳;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6民初852号

原告:宝卫佳,男,1993年4月10日生,蒙古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卫佳与被告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卫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卫佳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中标的涉县鑫源广场1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经结算,总工程费用为514651.495元,被告支付了2876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51.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费用计算清单,并约定了利息。之后,2017年被告又让原告在涉县鑫源广场施工,工程款22938.2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00389.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389.4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更无法律依据,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被告保留通过诉讼依法向原告追缴超额的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砌墙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关系。2、2015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约定。3、证明人马晓彬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工程合同之外给被告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及被告应付的工程费用。4、恒大名都6、7号楼宝卫佳抹灰砌墙清单和部分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在恒大名都发生的业务情况,已证实被告支付原告款系被告支付的在恒大名都被告承包给原告工程款。5、2016年到2017年恒大名都首期何斌班主项目部安排人员施工费用承担意见。证明除原告起诉请求之外的业务往来。6、工程承包协议及部分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业务关系。经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无公司人员签字,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已经把原告在邯郸恒大名都全部的工程结算完毕,结算方式不是本案的结算流水,并且抹灰这个项目不是原告做的。该工程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9页,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超额支付其工程款,流水总额为587000元。2、原告从甲方处直接支取的工程款97800元,二者相加已经超过了其工程款。3、结算清单。证明邯郸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经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其流水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的人,如果给付工程款,不会再出具结算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对证2中被告出具的原告父亲从甲方处领取的工程款除两张4万的收条及5000元的收条外其他款项均认可,应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中减去该费用。对两张4万及5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包含在已经收到的28万中。对证3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邯郸有工程发生,被告提供的流水就是被告支付原告在恒大名都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砌体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涉县龙山大道聚宝龙超市斜对面,工程名称涉县鑫源广场1号楼及裙楼,还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7451.2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何斌在结算单签字。被告提供了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转账金额542000元,其中转给原告40万元,转给原告父亲宝子明142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父亲宝子明的收到条,其中2014年12月29日收到5000元,2015年1月5日收到4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收到4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该笔款项,但称这三笔款项已计算到被告已付的28万工程款中。原告对2015年8月8日收到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收到两笔共计25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的300元共计12800元认可,称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称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工程款,是原被告在邯郸的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在邯郸市还有工程,但称工程款2045500元已全部支付,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付款明细,原告对该付款明细无异议,但称工程总量3123441元,该付款明细只是汇总了原告收到的款项,但被告还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提供了2018年2月13日的结算单称该结算单是何斌向其出具的,何斌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称该结算单不是何斌签名,要求对结算单何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了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结算单的签名是何斌的妻子所写,结算单内容是何斌书写,如果被告不对整张内容进行鉴定,只对签名鉴定,原告方不同意鉴定,原告认可不是何斌签名,本院不再委托相关部分鉴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砌体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51.2元,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原被告认可。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收到条,称被告已支付完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原告称被告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原被告在邯郸工地的工程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与原告只有涉县鑫源广场的工程,其他地方没有工程,第二次开庭时认可与原告在邯郸恒大名都还有工程,并提交了2017年1月20日原告签名的收款明细,可见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称邯郸恒大名都工地的工程款拾万元以下的均是付现金,并称现在未能提供原告的收到条,是因为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拿走了,原告称自己出具的收到均在被告处。收到条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原告处显然不合常理,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0日原告签字的邯郸恒大名都收款明细中,6笔款项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时间和数额是吻合的,且在结算后于2017年、2018年仍向原告支付涉县鑫源广场的工程款,银行转账在2015年、2016年。可见,被告辩称银行转账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被告辩称银行转账是支付涉县鑫源广场工程款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涉县鑫源广场的工程结算单是2015年2月13日出具,结算单出具之前的款项应计算在已付的款项中,故被告辩称的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2015年8月8日的10000元、2017年1月25日的1500元、2017年1月25日的1000元、2018年2月14日的300元共计12800元是被告在出具结算单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从被告欠付的款项中扣除。2017年1月25日原告父亲宝子明出具收到被告4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但称应计算到结算之前已付的工程款中,原告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7年为被告施工工程费22983.2元,原告所说工程仅由马晓彬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22938.2元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结算单中约定利息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今已超过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卫佳工程款124651.2元;

二、限被告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卫佳利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卫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被告巴中市秉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原告宝卫佳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