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485号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埤城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镇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08962。
负责人:卞荣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新,男,该行员工。
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丹埤路西丰村委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018478624。 投资人:郜丽娟,总经理。
被告:郜丽娟,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邵志洲,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城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75845H。
法定代表人:赵文新,总经理。
被告:赵文新,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朱冬强,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埤城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埤城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农商行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8万元、利息117858.61元(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对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为上述借款及所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发放贷款118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年利率为8.58%,该笔贷款到期后进行挂息转贷,于2018年7月25日形成新贷款,新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5日,年利率为6.96%。因借款人经济出现严重困难,涉多起案件,原告依约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丹阳市咏益工具厂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18万元、旧贷款利息65562.23元,新贷款利息52296.38元。 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埤]第201707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期内按照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9条还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为120万元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属于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合同13.2条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21条明确: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担保人完全知晓,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发放贷款11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8.58%,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65562.23元。 为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上述借款合同,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发放贷款11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均为6.96%,每月20日结息。借期内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52296.38元及旧贷利息65562.23元,合计129785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属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可按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对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埤城支行贷款本金118万元、利息117858.61元(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并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对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埤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0元,由被告丹阳市咏益工具厂、郜丽娟、邵志洲、江苏锐锋炉料有限公司、赵文新、朱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