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5民终2115号

李俊、郑大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郑大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民终2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斌昌,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大发,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郑大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斌昌,被上诉人郑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俊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9)豫15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查明“郑大发给案外人李业强提供了抵房空白合同,出卖方处由郑大发签字,购买方处为空白。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李业强持该抵房合同中的其中一份与原告李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该《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郑大发提供,合同中空白处的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房款以及时间,均由被告郑大发当场填写,有李某、周艳、胡远霞、晏新瑞、李业强等人在现场,可以作证。(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显然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署的,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不负有交房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在五星乡平西六队周家餐馆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由被告自己提供的,签名“郑大发”和“此房款已付清”也是被告当场书写的,现场有李某、周艳、胡远霞、晏新瑞、李业强等人作证。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就依法成立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一审认为“涉案合同显然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署的,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属于采信证据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此房款已付清”的房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了。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购房不是从被告手中直接购买的,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优势证据规则,应该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是一审却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况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自书写内容并签名的合同书原件,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但是一审仅凭被告的口头辩驳,就否定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没有遵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偿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由被告当场书写的。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依法成立,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郑大发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此案事实充分。(一)一审查明“郑大发给案外人李业强提供了抵房空白合同,出卖方处由郑大发签字,购买房处为空白,后由李俊签字。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李业强牵头组织带领被答辩人李俊等人持该抵房合同九份中的其中一份,叫答辩人郑大发在此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属事实情况。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是有附加条件的,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2015年8月30日,我与案外人李业强签订一份平桥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楼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要求:李业强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我所开发的平桥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建设楼房整个主体工程封顶后,在后期内,外墙的粉刷工程完成的情况下,用本项目楼房中的九套房屋(含大、小套)才能转抵该项目十六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工程款。本套《房屋买卖合同》才能生效。当时我与李业强双方签订内、外墙粉刷工程补充协议的当天即2015年8月30日,我就交给了李业强我签了名字的九份空白抵工程款《房屋买卖合同》。而事实是李业强在拿到与我签订的十六层中都沁园项目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补充协议和转抵内、外墙粉刷工程,如完工后应抵该工程款的九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空白合同后,并没有去进行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实施。而是拿着我交给他的这九份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在我不知详情和停工长达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去对外进行房屋买卖活动。在李业强私自出售该套房屋和其他套房屋后,携款潜逃,至今无法联系。为此事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售房收款行为属李业强私自诈骗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所诉讼的本套《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本人一分钱也没收到。(1)首先被答辩人的购房款是在我不知详情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交给案外人李业强的,此事实情况在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已有明确陈述:即被答辩人为购买此套房屋时有一部分是交现金款,另一部分是用钢材抵扣房款。但两项交易过程都由被答辩人直接交给李业强了;(2)我与被答辩人李俊根本就不认识,不存在直接售房给被答辩人的事实;(3)在李业强与我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补充协议至2017年8月期间,在长达两年搁置本项目小区十六层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不干后,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备案后,由于抓不到人,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我公司迫于无奈,于2018年委托司法公证机关对李业强没有施工的内、外强粉刷工程部分进行了司法公证,并于2018年上半年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李业强与我公司在平桥建材港中都沁园小区项目建设的施工合同,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8)豫150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与李业强在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证实我原先交给李业强的九套房屋(含大、小套)转抵给李业强作为后期内、外墙粉刷工程的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从李业强手中购买的本套诉讼纠纷的套房合同。李业强用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虚假售房合同进行诈骗,属李业强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李业强承担。被答辩人诉讼并主张赔偿的购房款和租房费应由李业强退还和承担。

二、一审采信证据正确。(1)首先2016年7月12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李业强的牵头组织及带领下,以李业强继续施工承诺完成整个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小区十六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为前提,含附加条件的抵工程款折抵九套房屋的事实,答辩人没收被答辩人一分钱的购房款,在又不认识被答辩人的情况下,不是像现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解释的那样“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协商一致签署的”。恰恰相反“涉案合同显然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在基于真实意思表达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署的”。从而决定本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更不负有交房义务。(2)在被答辩人购买此房并把购房款交给李业强时,由于被答辩人没有认真审查该房屋李业强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又未向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郑大发求证,又不能确定该房屋是否具备享有合法产权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小产权房[本次向法院提供两份该处房屋开发建设时,信阳市行政管理执法支队下发的属违法建筑的通知书和一份土地证编号为(2010)第600166号的土地证复印件,该土地证上显示该块土地属张清美所有,而非郑大发所有,证明该块土地并未过户给郑大发]。而小产权房由于其不合法性,不能办理产权证,又具有不确定性,政府随时都有强制拆除的可能,买卖双方一旦出现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所述,鉴于以上事实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售房买卖合同在我不认识被答辩人本人和没收被答辩人一分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将购房款交给李业强的房屋买卖合同诉我赔偿损失,并叫我交付房屋,显属显失公平原则,为无效合同。为此,答辩人要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上诉人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大发立即将位于平桥金三角居委会七组东大套十四楼面积为141.1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俊;2、被告郑大发赔偿原告李俊经济损失24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大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郑大发(甲方)与案外人李业强(乙方)就之前双方签署的《信阳市平桥建材港中都沁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工程,在主体封顶于2015年8月30日,后期工程由甲方抵销收房合同九套(含大小套),每套借款按合同约定全款抵付工程款。”签完补充协议后,郑大发给案外人李业强提供了抵房空白合同,出卖方处由郑大发签字,购买方处为空白。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李业强持该抵房合同中的其中一份与原告李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载明:“一、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平桥区××角委员会××组,房屋东大套十四楼面积为141.19平方米。

二、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3200元/㎡。

三、付款办法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甲方购房款肆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2、甲方应在2016年8月30日以前交付工程……”,空白处备注有:“此房款已付清”。一审庭审中,被告郑大发对涉案中的签字及备注“此房款已付清”系其所写予以认可,但称其与李俊不相识,没有合同关系,李俊是从李业强手中取得的无效购房合同,其没有收取李俊购房款。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已生效(2018)豫150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大发与李业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信阳市平桥建材港中都沁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一审庭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给被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及被告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建材港中都沁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8)豫105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涉案合同显然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署的,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不负有交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大发交付其位于平桥金三角居委会七组东大套十四楼面积为141.19平方米房屋的诉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的诉求,原告的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联,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郑大发现场所签。被上诉人郑大发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郑大发提供2014年7月21日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建设属三违建筑的停工通知书,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建筑由于手续不全不能对外出售,亦证明案涉售房合同不能成立;土地证号为(2010)第6001**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开发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清美,而非郑大发;(2018)豫1503民初702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与本案是同性质的案件,也是郑大发交给李业强的九份抵中都沁园后期项目内、外墙粉刷工程款的九份空白合同中的一套合同。上诉人李俊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房屋是否违建不影响买卖和交付。本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存在空白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郑大发与李业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信阳市平桥建材港中都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50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在该份施工合同被判决无效前,基于该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郑大发与李业强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九套房屋低付给李业强,用于支付李业强施工的后期工程款,并且约定李业强在2015年12月31日确保工程内、外墙粉刷全部完工,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工程量,郑大发有权扣除购房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李业强未能依约施工,经公证部门公证,后期工程至今未能完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郑大发用于低付李业强后期工程款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九套房屋,是以李业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为条件的。李业强得到被上诉人郑大发提供的九份抵房空白合同后,并未如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案涉抵房空白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李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持有的案涉抵房空白合同是经过被上诉人郑大发同意后达成的合意;事后又未能得到被上诉人郑大发追认;亦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大发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大发。上诉人李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