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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91民初998号

陈道伟、张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2-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道伟;张红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998号

原告:陈道伟,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栋,北京中银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北京中银同(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红金,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陈道伟与被告张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栋、郭飞、被告张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磨石货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止,截止2019年3月19日利息约为81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道伟在赣州××技术开发区经销水磨石,被告张红金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磨石。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磨石材料,具体单价、数量以出货单为准,货款月结。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如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磨石,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一直没有按月结清。2014年底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113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2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93000元,并承诺分二年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张红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至2014年停止了购销合作。2015年双方重新开始购销合作,应该重新签订合同。

二、原告供给被告的100斤一包的水磨石实际只有80斤,供了大概500吨,680元一吨,一吨差400斤水磨石,差136元,所以500吨水磨石共差68000元,差额应从货款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二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均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相互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伟与被告张红金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磨石材料,具体单价、数量以出货单为准;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即在供货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支付本月货款,超出结算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一方违约,还须向对方作出赔偿,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如出现问题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磨石,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货款113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5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93000元,并承诺分二年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水磨石材料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磨石货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止,截止2019年3月19日利息约为81840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告陈道伟与被告张红金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磨石材料,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9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止,截止2019年3月19日利息约为818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双方已于2014年停止履行《购销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购买总数量,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水磨石的重量不足,应抵扣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酌定为2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道伟货款93000元及利息27900元; 二、被告张红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道伟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被告张红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

书记员  蔡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