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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82行审240号

福鼎市自然资源局、吴小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福鼎市自然资源局;吴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982行审240号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2203004035278J。

法定代表人:郑兴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瑞、钱立鑫,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执行人:吴小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鼎国土资行罚字﹝2018﹞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鼎国土资行罚字﹝2018﹞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小明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磻溪镇金谷村瓦瑶岗山场建茶叶加工厂,已建成1座2层铁皮钢构厂房,并在厂房旁硬化了土地。经勘测,违法用地面积1560.21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茶园、有林地,该宗用地不符合福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吴小明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福鼎市××镇金谷村瓦瑶岗山场地点非法占用的1560.21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磻溪镇金谷村集体;2.责令吴小明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位于福鼎市××镇金谷村瓦瑶岗山场地点非法占用的1560.2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吴小明非法占用848.2191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8660.818元。 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1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吴小明,吴小明仅于次日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决定,未对其他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吴小明送达了鼎自然行催字(2019)344号行政处罚催告书未果,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8﹞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吴小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福鼎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鼎国土资行罚字﹝2018﹞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鼎国土资行罚字﹝2018﹞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申请,由福鼎市磻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海燕

审判员  周友泉

审判员  韩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窗体顶端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http:?/??/?140.0.1.78?/?lib?/?Zyfl?/?..?/?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0461&tiao=58"o"释义"t"http:?/??/?140.0.1.78?/?lib?/?Zyfl?/?_blank?)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