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8民初1416号
原告:谢战波,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瑶瑶,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
负责人:陈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杨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战波与被告谢瑶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战波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谢瑶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战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摩托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4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7时许,谢瑶瑶驾驶的机动车与谢战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战波、谢战波所戴手表、手机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谢瑶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战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瑶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各被告均未赔偿,致谢战波诉至法院。
被告谢瑶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其他一切费用不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7时许,谢瑶瑶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永年区杜刘固村内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驶入洞庭路时,与沿永年辖区道路杜刘固村洞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战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战波受伤,谢战波所戴手表、手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谢瑶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战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战波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粹性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520.40元。谢瑶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已经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或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下列证据:永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永鉴字第201900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评估为柒仟元(7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中国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最长期限,未有合理说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提供了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该证据载明谢战波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为了保住工龄奖,特找了两名工友代替工作,当月工资由谢战波取出后交给这两名工友。提供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清单及相应的完税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谢战波系河北永洋特钢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且在6月12日以后、7、8月份均无实际收入,据此认定误工期限为8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提交了护理人员李凤叶身份证复印件、谢战波与李凤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8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瑶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520.40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6×50=800元;4、营养费: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6×30=480元;5、护理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酌情确定护理期为50天,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7349÷365×50=5116元;6、误工费:6000÷30×18+6000×2=156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00.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12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680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70%,为1176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应由谢瑶瑶依法承担,但谢瑶瑶先行垫付款超出其应该负担部分,且双方就保险赔偿范围外损失和返还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手机、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战波各项损失312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战波各项损失11760元;
三、原告谢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瑶瑶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谢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