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3民初465号
原告:李永进,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慕特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10号。
被告:深圳市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借到红荔西路7002号一世界广场A座12楼A4-B1。
原告李永进与被告句容慕特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特斯公司)、深圳市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特斯公司、中汇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慕特斯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2、判令被告慕特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3、被告中汇金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慕特斯公司通过常州友信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句容招商E城华美达安可酒店装修工程。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慕斯特公司、被告中汇金公司、友信公司就续借15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1%,被告中汇金公司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诺到期不归还借款向原告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慕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慕特斯公司、中汇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慕特斯公司、中汇金公司及案外人友信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慕特斯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句容招商E城华美达安可酒店装修工程;借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年收益为11%,按月付息;若被告慕特斯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中汇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慕特斯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还款,被告中汇金公司应于债权期限届满15个工作日偿还借款本金,若中汇金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慕特斯公司于上述签合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金额与协议载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进与被告慕特斯公司、中汇金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慕特斯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慕特斯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11%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慕特斯公司自借款到期日后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汇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汇金公司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丁方处加盖印章,约定丁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汇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慕特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句容慕特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慕特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深圳市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谭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朱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