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101号
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359号。
负责人:高西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孝,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窦圣雨,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济南市莱芜区。 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0号。
负责人:魏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永,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与被告王玉孝、窦圣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王玉孝、窦圣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玉孝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119610元【赔偿明细:车辆损失85010元(经被告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原评估报告水箱2180元、中冷器1700元未达成更换标准,原评估总数88890元扣除2180元及1700元,总损失为85010元)、停运损失25000元(25天*100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1196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窦圣雨驾驶鲁S×××××/鲁S×××××号重型半挂车,在蒙阴县公里路段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查,鲁S×××××/鲁S×××××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由蒙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窦圣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00元的交强险我方已收到,可以从我方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依据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即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合同中我方并未签署任何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一份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交强险2000元我们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王玉孝,因此,交强险20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窦圣雨驾驶鲁S×××××/鲁S×××××号重型半挂车,在蒙阴县坦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700米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对行停放的公丕君驾驶的鲁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认定,窦圣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丕君无事故责任。 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鲁Q×××××号车辆修复费用为88890元,停运损失为37500元(停运天数25天*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评估,鲁Q×××××号事故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驾驶室总成、前悬总成达到更换程度,已经更换。鲁Q×××××号事故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水箱、中冷器未达到更换程度,未更换。
被告窦胜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日停运损失予以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评估,经评估,鲁Q×××××号专项作业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000元,被告窦胜雨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马建民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庭质询,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9600元。 另查明,被告窦圣雨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S×××××/鲁S×××××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孝,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王玉孝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及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玉孝对此均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提交证据通知书后未提交该两份证据原件。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窦圣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鲁S×××××/鲁S×××××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已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玉孝。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此损失应由被告王玉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参照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鉴定所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原告申请的车辆损失应扣除车辆水箱2180元、中冷器17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85010元;2、对于原告请求的日停运损失25000元(25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因无施救明细,故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5、评估费: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鉴定所开具了鉴定费发票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窦胜雨先行支付,因该重新评估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故该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5010元、停运损失25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200元,共计118210元。其中,包括被告窦胜雨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92210元(车辆损失85010元+施救费7200元)。由被告王玉孝赔偿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26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交强险2000元-评估费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92210元。 二、被告王玉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负担1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玉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家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公丽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