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770号
原告:吕明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荣,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军,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航道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明哲与被告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荣、被告杨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800元(9个月×2%×110,000元),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29,8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3分1月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文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唯一发生的一笔经济往来是在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97,000元转给被告,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于借款时事先扣除了当月的3,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000元。至今被告数次累计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17年、2018年6月1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具体的数额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后余额应按本金计算予以扣除。被告自2016年起分别通过ATM机转账及现金偿还了原告本息90,000余元,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那么原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原告涉嫌套路贷的相关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杨文军向吕明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吕明哲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文军转款97,000元。2016年3月12日、13日吕明哲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向杨文军转款30,000元、15,500元,原告自认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杨文军于2016年12月8日、11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向吕明哲转款50,000元、39,900元。2018年6月17日吕明哲与杨文军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条一份,根据借条内容显示,杨文军向吕明哲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杨文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文军向原告吕明哲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利息19,800元(9个月×2%×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军偿还原告吕明哲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19,80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合计1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诉讼费用1,448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