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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1民初59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与冯清江、陈小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冯清江;陈小倩;陈进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1民初5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592号(原大众中路)。

负责人:周德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财,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清江,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小倩,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进秀,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与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被告陈进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与被告冯清江、被告陈进秀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负责人周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财与被告陈小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57.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3月8日,利息人民币1479.64元、罚息532.99元)。

二、判决被告陈进秀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冯清江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提出20万元的家庭农场贷款额度业务申请,被告陈进秀为其提供保证。2016年1月26日,被告冯清江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担保措施为自然人保证,被告冯清江的配偶同意对合同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进秀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进秀对被告冯清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在2016年1月27日、2017年8月15日,依约向被告冯清江发放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和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均为12.35%,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分别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被告冯清江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冯清江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最后一笔欠款截止2019年3月8日已逾期113天,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2057.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3月8日,利息人民币1479.64元、罚息532.99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冯清江辩称:我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15万元贷款,2017年8月15日还清。2017年8月15日又申请一笔5万元贷款,2019年3月8日已经还款7000多元,剩余欠款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陈小倩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陈进秀辩称:本人受冯清江的请求,为其在2016年1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一笔150000.00元贷款作担保人。2017年8月10日,冯清江对我说这笔贷款已经到期要还贷款,目前由于冯清江饲养鸡亏本,无法还这笔贷款,当时我作为担保人,应知应尽的义务职责,得知冯清江这一情况之下,我马上到定安县建设银行领出100000.00元现金借给冯清江,在当天(2017年8月10日)下午到定安县邮政储蓄支行把冯清江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的这150000.00元的贷款结清。到目前为止,我借给冯清江去结清这笔贷款100000.00元,他还没还清给我。至于如今我收到法院起诉我的传票,我才得知冯清江在2017年8月15日在定安县邮政储蓄支行贷了一笔50000.00元的贷款,我对这笔贷款毫不知情,更谈不上我怎么成为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我事实也没有为这笔贷款担保签名。由于事实上我对后来这笔贷款确实毫不知情,我怎么不知不觉成了担保人。因此特此答辩,望法院明查,我对冯清江这笔50000.00元贷款完全没有担保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清江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提出20万元的家庭农场贷款额度业务申请,被告陈进秀为保证人。2016年1月26日,被告冯清江与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冯清江以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陈小倩以冯清江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年利率12.35%,罚息利率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用途购买鸡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即被告)如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即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乙方构成逾期还款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2016年1月27日原告定安县支行与被告冯清江又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与2016年1月26日的合同借款期限不一致外,其它约定基本相同。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进秀与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进秀为被告冯清江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借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冯清江发放贷款150000.00元,被告冯清江与被告陈小倩在手工借款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该手工借据上大写为“零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圆整”,小写为“150000.00元”,经双方核实与原告实际放款到被告冯清江账户确实为150000.00元。被告冯清江向原告借的上述150000.00元已经还清给原告。2017年8月15日,被告冯清江又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在2017年8月15日的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12.35%,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将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冯清江的账户。被告冯清江在借款期间没有依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的还款计划表还款,截止2019年3月8日被告冯清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57.95元,利息1479.64元、罚息532.99元。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主张被告陈进秀对冯清江的该笔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进秀就被告冯清江与原告借的该笔50000.00元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冯清江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清江向原告借款150000.00的借贷关系,被告冯清江的配偶被告陈小倩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进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进秀为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150000.00借款就未完全清偿的债务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清江所贷款项发放至被告冯清江个人账户;5、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明被告冯清江确认每月应还款金额;6、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冯清江还款及欠款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起诉客户欠款数据统计表,证明被告冯清江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8日尚欠本金42057.95元及利息1479.64元、罚息532.99元;8、企业保证保函,证明被告冯清江家庭农场使用贷款;9、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10、被告冯清江与被告陈小倩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冯清江与被告陈小倩的夫妻关系;11、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清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7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冯清江、被告陈进秀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陈小倩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冯清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谁偿还。 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与被告冯清江、被告陈小倩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定安县支行在被告违约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扣减被告冯清江已经累计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8日,被告冯清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57.95元,利息1479.64元、罚息532.99元以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进秀仅对被告冯清江2017年1月27日的1500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对被告冯清江2017年8月15日的50000.00元借款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陈进秀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进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倩以被告冯清江配偶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小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清江与被告陈小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057.95元,利息1479.64元、罚息532.99元(本息截止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冯清江与被告陈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9元,由被告冯清江与被告陈小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原告向本院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紫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润妮

书 记 员 陈永萍 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