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7182号
原告:司春波,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吴松,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司春波与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春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吴松多次找原告借钱,声称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在公司业务上也有往来,所以比较信任被告,多次以银行取款、手机转账及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承诺2017年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因为这期间是多次借款,借条较多,原告担心借条太多不好找,变要求被告汇总打了一张总借条,以前的所有借条被被告收回并立即销毁。到了2017年年底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松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吴松借司春波226700元整,于2017年12月底还清,到时不还,以房抵债,以公司货款抵债”。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为总结条,借款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银行取款现金交付方式、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需归还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应所涉金额较大,故本院仅对有转账凭证及有资金来源的款项予以确认,金额为16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春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800元。司春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吴松应当负担的18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06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