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8民初1266号
原告:李向明,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马超伟,男,1970年12月13日生,回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先,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开封市北土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97613E。
委托代理人:吴照峰,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李向明因与被告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向明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9年4月4日本院依法向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明、被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明诉称,马超伟系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在施工队在长垣县兴隆国际施工期间与李向明达成口头合同: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李向明脚手架210副,租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租金共计38270元。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李向明商议先行使用设备,后期支付租赁款,并书写欠条一张。事后李向明多次向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归还租赁款,但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拒不归还,言语无理,态度恶劣。现李向明起诉要求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向明支付租赁款本金38270元,利息4104.46元,共计4237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向明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1、马超伟不是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李向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也没有租赁李向明的脚手架;3、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李向明出具任何形式的欠条,仅凭马超伟的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过李向明的脚手架。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李向明任何款项,依法应驳回李向明对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马超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向明要求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38270元及利息4104.4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向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马超伟、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李向明租赁款382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向明提交的证据与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欠条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马超伟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李向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马超伟向李向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李向明租脚手架款:38720元开封人防:马超伟2015.7.6号”。马超伟出具欠条后,未偿还租赁款,李向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应按时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也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李向明要求马超伟支付租赁款3827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向明要求支付利息4104.46元,因李向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对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的约定,对李向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向明要求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3827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向明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目的,对李向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超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向明租赁款38270元。
二、驳回李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马超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范国宏陪审员 李少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