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335号
原告:济宁市惠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34716869T。
法定代表人:郭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莹(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与文峰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793768584。
法定代表人:关世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惠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麦公司)与被告金乡县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购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594.83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返还购物卡费、银联手续费2744.21元;3、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用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公司四楼的铺位,提供给原告经营太平鸟牌服装,面积为120平方米(含10%公摊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对铺面进行了装修,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支持装修费50000元。在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扣除购物卡费、银联手续费2744.21元。后被告又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原告经营,强行收回店铺、扣押商品及货款28594.8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款项28594.83元的计算方式为:2018年8月份的销售收入是49772元,减去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所涉即被告借给原告20万元借款,每月应还本金和利息16667元,16667元是原告每个月都要还给被告的,减去2018年8月的销售收入49772元*8%即3981.76元,再减去329.75元(经营合同书中第四条第八款中并未明确事先约定的购物卡费,再减去198.66元(合同书中未事先约定扣除的适用银行卡结算部分扣除银行卡结算金额的0.6%银联手续费),即货款28594.83元=49772-16667-3981.76-329.75-198.66。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理由,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盖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经营合同书原件,证明合同有效期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给原告。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8月19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旸账号为62×××99打入被告会计负责人李旋账号为62×××40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4、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支持原告的装修费用5万元。5、联营客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是原告的员工从被告处拍照所得,证明2018年8月份未结货款28594.83元。6、结算单复印件5张,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已扣除原告营业额的8%,同时被告还扣除了合同未约定的2018年6月-10月的购物卡费、银行手续费等费用2744.21元。7、被告诚信购物公司黄经理(微信为释放)、主任马娜(微信名海绵宝宝)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金旸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于装修费用一直认可。8、光盘一份(原告的员工手机录制),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物、阻碍原告经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被告的合同不一样,被告的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合同书的开户银行账号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99,是张金旸的个人账户,证实张金旸是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惠麦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银行回单证实了付款是张金旸的个人账户,与原告公司无关。收款人名为李旋,收款账户是62×××40,该账号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没有授权所谓的李旋收取任何费用,李旋也不是财务室的人和公司员工。对证据四不予质证,甲、乙双方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公司核实后再说。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黄经理这个人,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与公司的某个员工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的视频录像不能证实是所谓的原告的经营场所,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认为的阻碍经营的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与张金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原件,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张金旸,合同中开户银行账号为张金旸的个人银行账号,由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张金旸并未出示所谓的营业执照,合同是个人签订。被告与张金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营业额的8%作为收益。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甲方结算货款中使用购物卡部分,甲方扣除消费卡消费部分的5%,使用银联卡结算部分扣除银联卡结算金额的0.6%。2、联营客户结算单,客户名张金旸,结算时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单附扣款项目明细表中第三项购物卡费329.75元,第四项银联手续费198.66元,领款人处签字张金旸签字确认。在下面的客户留存联,账号是62×××99,名称是张金旸,证明被告是与张金旸个人进行的联营,与原告无关,张金旸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张金旸的法人资格变更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原告提交的6份所谓结算单,均是与张金旸结算,6份结算单的时间,均打到了张金旸个人账户,张金旸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合同主体是张金旸与被告,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为准,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共两份,张金旸当时提出要在被告手中所持合同盖章时,被告方以合同需要领导审核为由,拒绝原告方在合同处盖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黄经理系诚信公司的楼层经理黄云,该结算单也有部门经理马娜娜的签字,其笔迹与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相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后的法人郭磊与张金旸系夫妻关系,因郭磊身体情况不宜外出,所以由其夫张金旸代替其签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麦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34716869T,法定代表人张金旸。2017年9月8日原告惠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金旸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纳印;马娜娜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1)甲方根据经营布局情况,提供四楼120平方米(含10%公摊面积)作为乙方经营场地,经营太平鸟女装品牌的系列产品;第二条(1)经营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第三条(2)联营形式:甲方从乙方营业收入中扣除8%作为甲方收益。第四条(1)乙方在协议签署后当日内,每厅(岛)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乙方提供商品存在售后服务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向消费者兑现。(7)乙方结算款中使用购物卡部分,甲方扣除购物卡消费部分的5%,使用银联卡结算部分扣除银联卡结算金额的0.6%。银台费按当月销售款的0.5%收取。2017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旸的账号62×××99转入被告诚信购物公司李旋的账号62×××40人民币10000元。客户附言载明:金乡合同保证金。2017年8月1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金旸与被告代表马娜娜签订补充协议:1、甲方支持乙方五万元(50000)基础装修费用;2、甲方无息借给乙方二十万元整(200000),一年(12个月)从乙方每月销售结账中扣除;3、……。原、被告对2018年8月份联营客户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销售收入49772元,应扣除经营管理费3981.76元、购物卡费329.75元、银联手续费198.66元。该联营客户结算单显示:楼层经理黄云、部门经理马娜娜。另,原告自认2018年8月应偿还被告借款利息16667,从其每月销售结账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系合同一方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均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可以认定原、被告系本案合同的双方。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物卡费、银联手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市惠麦经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费用50000元及货款28594.83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惠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金乡县诚信购物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原告济宁市惠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祥杰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
人民陪审员 冯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