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220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35365。
负责人:杨剑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高巍,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汤高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高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91033.86元,其中本金79149.57元、利息2056.72元、违约金7123.29元、服务费2704.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8日,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汤高巍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09。被告激活上述信用卡后,于2018年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8年8月8日,累计产生欠款91033.86月。原告于起诉前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汤高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汤高巍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办理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并签署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开户申请书,该申请表声明及签署处内容为:1、本人声明申请表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调查。2、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等。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申请人汤高巍签名。中国光大银行(甲方)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人(乙方)协商达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还款约定: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对计息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根据持卡人资质、用卡情况、交易类型等不同由发卡机构核准或调整,日利率区间为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费率表对违约金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5元,或美元2美元,或欧元2欧元。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经审查审批后准予汤高巍的申请,向汤高巍核发了卡号为48×××09的信用卡。汤高巍启用该信用卡后,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8月8日,汤高巍累计欠付本金79149.57元、利息2056.72元、违约金7123.29元、服务费2704.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领信用卡开户申请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费率表》、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信用卡账户欠款构成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高巍自愿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并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高巍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开卡使用后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汤高巍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积欠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因此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汤高巍透支使用信用卡未还为由,要求汤高巍偿还截至2019年8月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9149.57元、利息2056.72元、违约金7123.29元、服务费2704.28元以及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汤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至2018年8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149.57元、利息2056.72元、违约金7123.29元、服务费2704.2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本院减半收取1038元,由汤高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 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