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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执4987号

陈子荣、薛命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子荣;薛命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3执4987号

申请人:陈子荣,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卫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薛命霖,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陈子荣与被执行人薛命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须知》,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限期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薛命霖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薛命霖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7130.34元,并在扣缴执行费后转付申请人。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处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欣晏

审判员  杨桂胜

审判员  刘裕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