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81民初1967号
原告:李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薛克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与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因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李俊作为托运人,将价值173793元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云NXXX**)交付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运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市委办公室。原告李俊在运单上(运单号码为585368119)签署了托运人名称、货物名称及收货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同时写明运送货物包装的类型为“木箱”包装,货物保价10万元;原告李俊向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缴纳运费及保价费合计2500元,该公司接受了原告的运输货物,双方运输合同系成立。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接受运输货物后履行运输义务,运输货物从侯马市发出,途径经临汾市、太原市、郑州市、重庆市、昆明市、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最后发往云南德宏瑞丽市。2019年6月1日,收货人王连乾接到接受货物的电话后,及时赶到瑞丽市韵达快运公司,但是在看到运送的货物时,发现包装已严重损坏,运送的摩托车也严重毁损,立即向韵达快运公司反映,表示拒绝接受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原告李俊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多次向被告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反映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韵达快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作出任何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313条规定,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系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是上海韵达公司的合作方及代理人,负责侯马及周边的快递揽件、代收费以及本区域内的快递安全问题,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上海韵达快运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应当按照货物申明价与实际价值之比例对损毁损失进行核定,而并非一旦货物受损就按照申明价赔偿。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俊作为托运人,于2019年5月24日将一辆车牌号为云NXXX**的摩托车(价值173793元)委托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运送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市委办公室交付收货人王连乾。原告李俊填写运单(运单号码为585368119),并向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缴纳运费及保价费合计2500元,货物保价10万元。运单背面《服务协议》第六条A约定,委托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损坏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损毁或内件缺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揽收了原告的运输货物。2019年6月1日,收货人王连乾签收时发现摩托车损坏而拒收。
原告李俊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同时原告李俊申请对本案涉案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云NXXX**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一)云NXXX**的摩托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70004元;(二)本次事故云NXXX**的摩托车更换的配件残值核定为200元,由当事方协商处理其归属。公估费用12539.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俊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运输,并填写运单向被告缴纳运费及保价费,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对该货物予以揽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应当安全及时地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物品损坏,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称其是上海韵达公司的合作方及代理人,负责侯马及周边的快递揽件、代收费以及本区域内的快递安全问题,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韵达公司的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上海韵达公司是承运人之一,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涉案摩托车价值173793元,保价100000元,经评估摩托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70004元(摩托车更换的配件残值核定为200元,原告愿意收取更换的配件,故于维修金额70004元中减去200元),公估费用12593.07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将摩托车运送至目的地,故运费25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4540元及车辆长期存放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损失82397.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