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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0民初4800号

高芳与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芳;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4800号

原告:高芳,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高芳与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芳、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4月、7月、9月、11月至2018年1月、3月、4月至7月及8月8日所有拖欠的工资共计3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工资2300元/月(含100元满勤奖),2017年11月28日又增加了车间保洁工作,每月薪资相应增加1200元,后每月薪资共计3500元,截止原告离职时公司恶意迟薪共计33430元,从2017年至2018年共计拖欠工资11个月之多。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28日开始,按3500元/月计算其工资没有依据。依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第四项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后,才能按照批准后的时间计算新的工资标准”,工资不是原告自己定的规则和标准。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33430元,经核实被告共计需要支付的工资余额为8138.8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到香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赵丽梅、赵玉萍、刘忠为原告转账的记录均是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每月工资的情况不一样,每月根据资金和每个人的比例发放工资,状况不好可能会少发一部分工资,公司经营状况好后就会将差的工资补发给每个员工,但工资总额不变,每次发放的工资并不一定是一个月的工资,有可能是几个月的工资或是补发工资的差额。证据3、2018年1月及3月份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工资从未足额发放,每个月都扣一部分钱,不知道什么钱。工资表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代表人刘有办公室拍下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是在被告公司及刘有办公室拍的。证据4、出库单2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交了150元押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出具的出库单看不清楚,原告是2016年8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证据5、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工资事实,原告向该公司的法人刘有及其爱人赵玉萍多次索要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被告公司法人刘有交代过不能拖欠员工工资,有钱一定给上。被告为证明反驳理由成立举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13日入职,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合同第一页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最后一页是原告签的字,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满勤100元,合同原告没见过,原告签字时前两页不是这两张,是被告更换了。证据2、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给付过原告工资,拖欠工资标记出来了,共拖欠原告8138.8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保存在被告处。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9)第108号裁决书,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案中,虽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但劳动合同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的数额不一致,且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明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劳动合同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2017年共发放六次数额较为接近的工资,本院根据2017年的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81元[(2267元+2407元+2310元+2308元+2381元+2234元+2060元)÷7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3个月零26天,被告应为原告发放54439.87元(2281元×24个月-2281元÷30天×4天),但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30214.16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24225.71元。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11月28日份工资涨为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被告亦不认可,该照片未显示应发工资的年份与月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芳工资24225.71元;

二、驳回原告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哲

书记员郭金雪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