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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1876号

孙富娥、刘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富娥;刘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娥,女,1955年5月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张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实,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孙富娥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孙富娥因与被上诉人刘会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会强,被上诉人孙富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富娥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4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刘会强赔偿孙富娥医疗费6781.55元、误工费1514.25元、护理费15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300.05元或发回重审;2.—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会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8年6月25日上午,刘会强对孙富娥进行殴打,该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小屯镇派出所对刘会强的讯问笔录及对刘会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孙富娥受伤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头皮挫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上述足以证明孙富娥的伤害与刘会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该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明在处罚决定书上出现笔误,将处罚决定书上的“左脸”打印成“右脸”。综上,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孙富娥的上诉请求。刘会强辩称,2018年6月25日上午,孙富娥对刘会强进行殴打、追打,这一事实由派出所的调查结果及在场人员白红信、白二朵、何素玲和齐转伟四人可以证明。孙富娥的耳膜穿孔系病理所致,该事实由孙富娥在一审中的陈述,小屯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同时,汝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和相关医学影像证明,孙富娥的病情不具有法律效力作用。法医鉴定中心文书证明孙富娥耳鼓膜紧张部前下限疑似穿孔,并不确定,不符合气压伤所致耳膜穿孔的临床表现,与刘会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富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会强赔偿其医疗费6781.55元、误工费1514.25元、护理费15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300.05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刘会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在汝州市小屯镇张村××家××棋牌室,孙富娥和本村的刘会强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孙富娥用手照刘会强身上拍打,后刘会强朝孙富娥的右脸部扇了一巴掌,孙富娥受伤后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不上轻微伤。2019年1月18日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作出汝公(屯)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决定对刘会强以故意伤害罚款叁佰元。2018年6月25日孙富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头皮挫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花费住院费5412.05元。因法医鉴定,孙富娥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并支付部分检查费用。庭审中,孙富娥称,1.其做了法医鉴定,鉴定结果构不上轻微伤,××理所致;2.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刘会强朝孙富娥右脸部扇了一巴掌,实际殴打的是左脸部,决定书上打错字了。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孙富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富娥要求刘会强对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富娥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会强朝孙富娥右脸部扇一巴掌的行为与孙富娥住院治疗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孙富娥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等,而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会强朝孙富娥的右脸部扇了一巴掌”,二者之间并不吻合。孙富娥庭审中自述,××理所致。据此,无法认定上述因果关系能够成立。同时孙富娥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富娥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孙富娥要求刘会强对其住院治疗期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富娥另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刘会强朝孙富娥右脸部扇了一巴掌,系决定书打错字所致,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富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孙富娥负担。二审另查明,汝州市小屯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汝公(屯)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刘会强朝孙富娥右脸部扇了一巴掌,实际殴打的是左脸部,系笔误所致,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699元,108.279元/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作出汝公(屯)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刘会强对孙富娥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孙富娥诉请刘会强对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孙富娥对自身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酌定刘会强对孙富娥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孙富娥受伤害时为63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孙富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12.05元;2.护理费无特别医嘱,应以一人计算为宜,计1602.4元(108.28元/天×15天×l人),其主张护理费151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鉴定费1000元;6.根据孙富娥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合计8926.03元。刘会强应赔偿孙富娥的损失为4463.01元(8926.03元×50%)。综上,孙富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刘会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富娥赔偿4463.01元。

三、驳回孙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会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会强负担250元,孙富娥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