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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2执1411号

某银行与张某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甲银行;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02执1411号

申请执行人:甲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6029B,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甲银行与张某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银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291.7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9755.08元,以后以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约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10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甲银行预交),由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另在他案中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财产即麻巷公寓2-甲-302室不动产,扣除抵押优先款项后,余款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款项19119.72元,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9119.72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仇慧星

审判员  蔡闻世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