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7167号
原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办事处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灵,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克勤,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龙岗区。
被告:陈茂林,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窦允昌,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与被告蔡克勤、陈茂林、窦允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灵及李政、被告陈茂林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4450037.5元(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600万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9.225%继续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201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协议书》、《承诺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名下5611.28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银行放款后,将该笔贷款借给三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在贷款前所发生的正常费用如评估费、登记费等由三被告支付,利息也由三被告承担。 原被告签署上述协议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0万元,借款周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共2年,期内年利率为9.225%。2014年1月9日,该2600万元贷款转入三被告控制的宿州市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三被告随即在2014年1月9日、1月10日连续两天将全部2600万元转入私人账户。三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只好代为还本付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经催要无果。 被告蔡克勤、陈茂林、窦允昌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2、三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在东原来是原告的四个股东,原告起诉中提到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不是借贷关系,也体现不出借贷关系,签订这份协议的目的是原告用属于三被告的房产进行贷款,用以偿还三被告的股权转让费,案涉5611.28平方米房产就归原告所有。如果贷款未成功就给三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在这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签订这份协议书之前,三被告与邱在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邱在东收购了三被告的股份,经过了公证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案涉房产就是三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分得的房产;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承诺书》条款的意思是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800元回购三被告的案涉房产,回购款应该是2690万元,原告用贷款支付给三被告仍欠90万元。
原告偿还贷款与被告无关,案涉房产自贷款之日由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在使用和出租;4、除本案的2600万元回购款,原告仍欠三被告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承诺书是三被告和原告的签字,是甲乙双方对各自义务的承诺。如按照原告所说承诺方是原告一方,原告有何权利代表被告作出承诺。因此承诺是指双方,如乙方未履行视为原告回购被告房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三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1、乙方持有的甲方名下的5611.2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给甲方抵押贷款之用;2、如乙方提供给甲方房产,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抵押贷款未成功,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件。《承诺书》约定,根据2013年11月19日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现甲方承诺,乙方持有的甲方名下的5611.28平方米房产提供给甲方抵押贷款,贷出款后,此款项全部转给乙方使用,乙方还清此款项后,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此房产证件,销售开票按单价3800元/平方米计,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支付。如承诺方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视为甲方回购乙方房产,回购价按4800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贷款发生的正常费用由乙方支付,利息由使用人承担,该笔贷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由使用人承担。如乙方未及时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视乙方放弃该房产,此房归甲方所有。 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以5611.28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600万元,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24个月。该2600万元贷款在2014年1月9日、1月10日转至三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100万元,原告共计偿还利息4450037.5元。 2012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在东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2年3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协议书进行公证后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三被告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贷款由三被告使用,利息及费用由使用人(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使用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并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垫付的本金及利息,性质上属于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按照不当得利关系审理。至于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因本案原告并非直接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起诉,本院对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不予评判。三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对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使用份额,故对原告主张的26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偿还完贷款本息之后,原告的损失为2600万元本金、实际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损失,本院分阶段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克勤、陈茂林、窦允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2600万元及利息损失4450037.5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5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蔡克勤、陈茂林、窦允昌负担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方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延凤
人民陪审员 史永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