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4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林,男,l964年3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庭,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仲兰,女,1952年7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忠孝,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西吉县。
原审
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汉族,系西吉县偏城乡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凤林因与被上诉人单忠孝、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马仲兰、原审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林公司对上诉人田凤林在其承包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挖掘土方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分包给案外人马应科施工,所有工程款及材料款均由其项目负责人马仲兰以公司名义向马应科已支付完毕,在浩林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其项目负责人马仲兰和在其工地负责核算施工量的单忠孝均对上诉人挖掘机施工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浩林公司应当对其承包工地负责计量结算人员的行为负责,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单忠孝的核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代表浩林公司,故浩林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澄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单忠孝还是马应科、以及单忠孝在涉案工程中核算土方量的行为具体代表马应科还是浩林公司,一审对该事实均未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田凤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