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3455号
原告: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隧道口下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FG8086G。 经营者:张得青,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96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789666。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2501510546426。
被告:艾如彬,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郑安帮,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艾如彬及第三人郑安帮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210647736。 原告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青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艾如彬,第三人郑安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青木材经营部之经营者张得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被告泸县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被告艾如彬及第三人郑安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青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和艾如彬连带向原告支付木材款583,500.00元,并以583,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毕节市德青木材经营部已更名为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毕节三十大道联邦金座的工地供应红模板和木枋,合同对单价、型号、垫资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红模板和木枋,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艾如彬挂靠泸县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因此,泸县建筑公司是涉案的必要诉讼共同参与人,所以,被告泸县建筑公司因艾如彬因涉案工程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付连带责任。《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据此,原告为实现债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为谢。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由被告泸县建安公司、艾如彬,第三人郑安帮连带支付原告木材款383,500.00元,并以38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辩称,一、杨立辉、董武刚、郑小林、周忠祥四人合伙借用泸县建安公司资质承建了联邦金座项目属实,但泸县建安公司毕节事务系由毕节分公司管理,且没有雕刻联邦金座项目部印章或资料专用章;
二、泸县建安公司不认识艾如彬,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述合同中出现的“资料专用章”不是泸县建安公司雕刻,且该印章具有“资料”、“专用”特性,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泸县建安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情况不知情;
三、若原告依据《欠条》起诉,则充分说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艾如彬、郑安帮与原告,泸县建安公司关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利息应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6%。 被告艾如彬辩称,艾如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受郑安帮委托签订的,实际履行中也是郑安帮与原告在履行,因此,艾如彬对合同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郑安帮陈述,被答辩人所诉买卖事实已经完成,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超额支付了合同款。对于超额支付的部份,答辩人正在核对账目上,待核实清楚后将会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所诉艾如彬与其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木材,事实属实。但实际上,案涉工程项目是答辩人郑安帮承包的,所购木材是郑安帮购买的。因艾如彬是郑安帮的表弟,郑便请其前来帮忙。虽然是艾如彬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方是郑安帮。被答辩人供货之后,会与答辩人联系,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从2014年6月,艾如彬代郑安帮签订合同后,每次供货后,被答辩人均是联系答辩人郑安帮,由郑安帮支付相应货款。从2014年6月签订合同起至2015年7月,郑已共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50万元。现经核对,支付款项已超过实际货款。因目前供货单据在项目部被其他拿走,还未完全核对准确,待核对准确后,会另案起诉被答辩人,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综上: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的合同款。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已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毕节市德青木材经营部,2015年7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 2014年6月18日,被告艾如彬受第三人郑安帮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将金凯路国际商务大厦(又名联邦金座)所需要的木材、红模板由原告来供应。原、被告双方对木材的质量标准、规格标准、价格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从被告收货之日起5日内付款的按现金支付价格。超过5日未付款的按垫资方式计算,以每张收货单的日期起按3%的月息计算支付给原告,每月底30日以前支付本月的利息给原告,从被告每一次收货之日起计算垫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艾如彬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联邦金座项目部资料文件专用章”。在签订此合同前,被告艾如彬、第三人郑安帮与原告还签订有另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郑安帮承建的浙商城建设项目供应木材。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郑安帮承建的联邦金座项目及浙商城建设项目供应了木材,郑安帮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木材款2,3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艾如彬结算,艾如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泸县建安安装工程总公司联邦金座郑安帮艾如兵欠张得青模板、木枋款583,500.00元。签名为“艾如兵”,庭审时被告艾如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该欠条系艾如彬所出具,“艾如兵”与“艾如彬”系同一人。该《欠条》出具后,第三人郑安帮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木材款200,000.00元。后第三人郑安帮、被告艾如彬未再支付原告木材款,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经营者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木材模板购销合同、欠条、通话录音,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第三人郑安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艾如彬受第三人郑安帮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被告艾如彬与原告签订涉案的木材购销合同之前,被告艾如彬、第三人郑安帮与原告已签订有一个向浙商城建设项目供应木材的购销合同,在双方履行向浙商城建设项目供应木材的购销合同时,均是由郑安帮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故原告在与被告艾如彬签订涉案合同时,应是明知被告艾如彬与第三人郑安帮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且在原告根据涉案合同之约定供应木材后,均是由第三人郑安帮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故涉案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郑安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郑安帮支付木材款38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艾如彬连带支付木材款38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泸县建安公司连带支付木材款38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上虽加盖有“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联邦金座项目部资料文件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被告艾如彬非被告泸县建安公司之员工,亦未受被告泸县建安公司之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且原告所举之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枚印章系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所加盖的印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以38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木材款支付完毕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规定,本案中,由于第三人郑安帮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远远超越了该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以第三人实际欠付原告的木材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木材购销合同》第四条:“……每月底30日以前支付本月的利息……”之约定,被告艾如彬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的木材款,同日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三人郑安帮欠付原告的木材款38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第三人郑安帮实际付清木材款之日止。 对于第三人称已超额支付原告木材款的陈述意见,因第三人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郑安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木材款383,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3,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木材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00元,由原告七星关区德青木材经营部负担1,680.00元,由第三人郑安帮负担3,3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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