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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4执147号之一

任建业与申同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建业;申同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104执147号之一申请人任建业,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申同礼,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执行人任建业申请执行申同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内01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本院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信息,通过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申同礼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内0104执147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冯 政

审判员 :姜文陵

审判员 :巴特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佩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