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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11民初161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与丁立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丁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11民初161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立军,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与被告丁立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丁立军驾驶鲁J×××**三轮车行驶至东方学院门口时与许尚坤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丁立军承担同等责任,鲁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许尚坤将我公司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我公司支付许尚坤维修费22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丁立军辩称:我已经支付车主玄令阳18000元,我不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6日,被告丁立军驾驶鲁J×××**三轮车行驶至东方学院门口时与玄令阳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丁立军承担同等责任,玄令阳承担同等责任。鲁J×××**轿车所有人许尚坤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保险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许尚坤保险金22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我院提起求偿权诉讼。2、2018年3月8日,丁文通过支付宝向玄令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丁文系被告丁立军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调解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丁立军与玄令阳发生交通事故后,丁立军以儿子丁文的支付宝账户向玄令阳赔偿损失18000元,玄令阳也承认收到赔偿款18000元,原告再向被告追偿此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