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4民初924号
原告:郭鹏,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浩二手车买卖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259号北方药都5栋5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0NG49F6P。
法定代表人:张瑞林,总经理。
被告:张瑞林,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郭鹏与被告内蒙古北浩二手车买卖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浩公司)、张瑞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的诉讼代理人董健敏、被告北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定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美汽配城对面二期彩钢房C区C06展位出租给原告,被告出具定金条。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时至2018年11月14日上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管局突然将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二手车市场强制予以拆除。另查,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北浩二手车市场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但其总是推脱,不予解决,望盼如所请。
被告北浩公司、张瑞林辩称,北浩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张瑞林没有到场办理手续,是李富强拿着张瑞林的身份证办理的,过一段时间张瑞林才知道其成为了北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林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李富强,原告与谁订立的口头协议张瑞林不清楚,整件事情都没有参与,原告给的定金张瑞林也没有收到,李富强和张瑞林说过要租展位,具体事宜李富强办理的。张瑞林个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金条》,拟证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北浩公司口头订立租赁合同,北浩公司将二期彩钢房C区C06展位租给原告,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都市全接触新闻,拟证明涉案租赁物为违章临时建筑,2018年11月14日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联合玉泉区城管综合大队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对涉案租赁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与北浩公司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无效;3、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张瑞林系北浩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瑞林在2018年12月26日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泉分局申请简易注销,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浩公司、张瑞林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我院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调取了《关于内蒙古北浩二手车买卖市场有限公司违规搭建“二手车市场”的转办函》、玉城-综鄂责改字(2018)第015号、第01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租赁北浩公司二期彩钢房C区C06展位一事达成合意,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租赁二期彩钢房C区C06展位的定金5000元,并约定每个场地租金2万元,优惠2000元。此后,被告北浩公司向外租赁的场地因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于2018年11月14日拆除。原告交纳的定金至今未退。另查明,被告北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张瑞林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经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瑞林是否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因北浩公司系张瑞林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本案中,张瑞林作为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张瑞林承担连带返还定金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北浩公司对外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属于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已经交纳的定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定金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故本院酌情从2018年11月14日拆除租赁建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鹏与被告内蒙古北浩二手车买卖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北浩二手车买卖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鹏定金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瑞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北浩二手车买卖市场有限公司、张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木格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