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铅,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珍,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恭,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金,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蓉:女,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
第三人:卢春美,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
第三人:卢秀治,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
第三人:卢新齿,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
第三人:卢美洪,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列五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黄伊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刘金瑞,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
第三人:卓美恋,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芬,系其女儿。
原审
第三人:卢亚芬,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卢亚铅因与被上诉人卢新恭、卢秀金、原审第三人李蓉、卢春美、卢秀治、卢新齿、卢美洪、刘金瑞、卓美恋、卢亚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亚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享有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份额。1、根据1987年11月10日的《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记载“申请户刘金瑞、卢新忠”,“总人ロ11人”,可以明确该建房申请及许可虽以刘金瑞、卢新忠(卢新恭)为户主,相应权利人包含上诉人、第三人等11人。2、上诉人父亲刘金瑞与被上诉人卢新恭于1983年5月1日分家,但分家在前,办理《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在后,应以在后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记载的、以家庭户(包含上诉人)为该权证的共同所有人。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036号《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时,也是认为上诉人系许字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申请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占该证的一人份额,并扣减31.85平方米(该份额补偿安置至被上诉人卢新恭处,详见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159号《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所享有的1/11份额已经过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认可。 二、上诉人父亲刘金瑞、母亲卓美恋无权将包含上诉人份额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卢新恭,该转让行为部分非法、无效。如上,上诉人系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使用权人之一,上诉人父亲刘金瑞、母亲卓美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上诉人份额的房屋应属无效。 三、此次征收补偿安置虽系征收房屋,但相应赔偿系根据建房许可证的面积进行安置补偿。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159号《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第①款记载,“根据《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5.15平方米,根据《集府专》[201171号文,认定产权面积350.30平方米,其中批而未建成面积9.28平方米”,可以明显看出,“批而未建成”但属于建房许可证范围内的面积也是会获得补偿的。即便案涉房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可依据《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享有相应补偿。 四、上诉人享有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项下补偿已合并计算,并补偿至被上诉人处。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036号《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记載,“经査档,乙方卢亚铅……于1987年11月10日,在刘金瑞与卢新恭共同申请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申请人数壹拾壹人,人均申请面积31.85平方米,乙方占壹人份额,本次拆迁安置时应予合并计算。”。即上诉人户口内人口4人,根据补偿方案人均享有50平方米直接认定产权200平方米的权利,但基于003619号《建房许可证》扣减50平方米、基于02466号《建房许可证》扣减31.8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18.15平方米。 卢新恭、卢秀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系1987年补办的许可证,该证项下房产早在1972年之前就由答辩人父母建成,而在上诉人出生之前,案涉房产已由答辩人父母分配给答辩人卢新恭及上诉人父亲刘金瑞兄弟,兄弟二人各占1/2,该房产与上诉人无关。2、1983年兄弟分家之后,上诉人父母以2000元价格将分得的案涉房产转让给答辩人卢新恭,之后并和答辩人一起申请补办建房手续,由于案涉房产未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书,为了避免争议,2012年7月,上诉人父母配合答辩人做了房产赠与合同的公证,再次确认了原属于上诉人父亲的本案讼争房产50%份额归答辩人卢新恭所有,该赠与行为系上诉人父母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3、案涉房产转让给答辩人卢新恭之后,上诉人的父亲又另外申请了宅基地,并用转让所得新建了房屋,1989年,上诉人一家从案涉房产搬出,案涉房产此后一直由答辩人一家居住使用。1994年,许庄在全村统一办理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答辩人也提交了申请,经有权主管机关调查核实,答辩人系当时案涉房屋地块的实际使用者。1997年前后,答辩人卢新恭独自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大规模翻建,并加盖至三层。上诉人既未在案涉房产里生活,也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出资,对于案涉房产没有任何贡献,案涉房产与上诉人无关。4、答辩人获得的征收补偿是以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面积作为认定标准,跟申请建房时的家庭人口无关,答辩人并未从拆迁安置当中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假使上诉人在拆迁安置当中被扣除安置面积,该损失也是由于上诉人为了获得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而向拆迁部分出具共同申请人证明所导致的,该损失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向拆迁部门主张权利。 李蓉、卢春美、卢秀治、卢新齿、卢美洪陈述称,一、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产现在已经灭失,附属在该房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正确的。
二、被拆迁房产早在1972年之前就由卢新恭和刘金瑞二人的父母卢清良及李蓉出资建造,并且1983年5月1日分家析产后,卢新恭和刘金瑞兄弟各分得案涉房产的一半,与上诉人无关。同年,上诉人父母即刘金瑞和卓美恋就将分得的案涉房产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卢新恭。在案涉房产转让给答辩人卢新恭之后,上诉人的父亲又另外申请了宅基地,并用转让所得新建了房屋。1997年左右卢新恭出资对房子进行翻建,并加盖至三层,被拆迁房产所有权归卢新恭。2012年7月,刘金瑞夫妻配合卢新恭做了房产赠与合同的公证,再次确认了原属于刘金瑞夫妻的案涉房产50%份额归卢新恭所有。因此,被拆迁房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主张对被拆迁房产的份额,更无权参与对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
三、被上诉人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政府已经对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人进行审核,并确认该房产的份额全部属于卢新恭,故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也全部归属卢新恭,与上诉人无关。 刘金瑞、卓美恋、卢亚芬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卢亚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卢亚铅对《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项下房产占有1/11份额;2、将《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项下房产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按原告占有的1/11份额返还给卢亚铅(其中拆迁安置房价值87511元,拆迁补偿款47768元,合计13527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新恭、卢春美、卢秀治、卢新齿系卢清良与李蓉的婚生子女,刘金瑞系卢清良与李蓉的养子,卢秀金系卢新恭的妻子,卓美恋系刘金瑞的妻子,卢美洪系卢新恭与卢秀金的婚生女,卢亚芬与卢亚铅系刘金瑞、卓美恋的婚生女。卢清良已于1999年7月13日去世。 1983年5月1日,在村里部分的村民主持、见证下,刘金瑞与卢新恭(记载为卢新忠,系同一人,以下均直接表述为卢新恭)签订分家协议,卢清良与李蓉将二人共有的房产、口粮、牲口、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配,刘金瑞与卢新恭各分得诉争房屋的一半 1987年11月10日,刘金瑞与卢新恭以户主名义申请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总人口为11人,系上述记载的11人。同日,刘金瑞与卢新恭以其二人为申请户申请了《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总人口亦为11人,系上述记载的11人。 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在刘金瑞与卢新恭申请时系1972年之前由卢清良与李蓉建造。 1988年,刘金瑞以其为户主,妻子卓美恋、长女卢亚芬、儿女卢亚铅为其他人口申请了许字第02380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 1989年,刘金瑞及其妻女从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搬出。 1994年,卢新恭以其为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 1997年,卢新恭独自出资对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进行翻建。 2012年7月5日,刘金瑞、卓美恋与卢新恭签订《赠与合同》,将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所记载之房产赠予给卢新恭,并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2)厦鹭证闽字第87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上述房产系登记在刘金瑞及卢新恭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刘金瑞名下份额依法属于刘金瑞与卓美恋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5月27日,卢亚铅以其为户主,其丈夫曾水渠、其女儿曾舒湘、其儿子卢思豪作为其他被征收人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036号,因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申请人中包括卢亚铅,故卢亚铅该户在此次拆迁中将31.85平方米合并计算(扣除31.85平方米)。 2017年6月16日,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遭遇政府拆迁,卢新恭作为被征收人(受赠人)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159号,其中安置人口为三人,为卢新恭、卢秀金、李蓉。 证人卢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称,卢新恭与刘金瑞系兄弟关系,在80年代分家,分家时卢亚铅还没有出生,分家时的房产系卢清良与李蓉在70年代建造的,分家后几年,刘金瑞一家就另行申请宅基地搬到外面住了,之后旧房子这里的翻建都是卢新恭出资的。 本庭在庭前向第三人李蓉、卢春美、卢秀治、卢新齿、卢美洪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李蓉、卢春美、卢秀治、卢新齿、卢美洪均确认讼争房屋原先经过分家由卢新恭及刘金瑞对半分,之后刘金瑞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卢新恭,之后刘金瑞在外新建了其他房屋,卢新恭夫妇在原有的基础上翻建了讼争房屋,其自愿放弃其各自份额给卢新恭。 卢亚铅庭前申请对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拆迁安置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后因双方意见不一,由厦门诚德行资产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件函。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亚铅是否享有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产的份额,进而是否享有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产拆迁的相应权益。根据上述事实查明,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在1983年卢新恭与卢亚铅父亲刘金瑞分家时系由卢清良及李蓉在1972年所建,卢新恭与刘金瑞享有该房产的一半权属,而1987年11月10日,刘金瑞与卢新恭以户主名义共同申请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时,但该房产并未重新进行翻建,故一审法院认可该申请仅系对原先房产权属证书的补办确认。故卢亚铅并不享有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产的份额。另外,即便卢亚铅作为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申请人口之一,但是结合卢新恭的陈述、第三人的笔录、公证书以及刘金瑞另行申请的建房许可证、卢新恭后续的翻建事实及土地使用申请材料,可以认定刘金瑞将讼争房屋的份额有偿转让给了卢新恭,而后刘金瑞又以其家庭户(包括卢亚铅)名义另行申请了宅基地,故刘金瑞的转让并未损害到卢亚铅的利益,其转让合法有效。至于卢亚铅作为被拆迁户而受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合并计算的31.85平方米并非对权属的确认,与本案无关。故卢亚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金瑞、卓美恋、卢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亚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卢亚铅承担。 二审中,卢亚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一、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二段内容的认定有异议,1994年被上诉人卢新恭有提相应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及认可。相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石兜水库扩容项目(中滨)036号《厦门市集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时,也是认为上诉人系许字第0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申请人之一的,故该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认定了案涉许可证总人口为包含上诉人的11人,因案涉许可证的申请人包括上诉人,故上诉人在此次拆迁中将31.85平方米合并计算至被上诉人处。除此之外,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卢新恭和刘金瑞在1983年5月1日的分家析产中各分得讼争房产的一半,同年,卢亚铅父母刘金瑞、卓美恋将所分得的讼争房产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卢新恭。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卢亚铅上诉请求确认对讼争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字第022466号项下房产占有1/11份额并返还该份额拆迁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的许字第02246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系由卢清良及李蓉1972年建造,在1983年分家析产时,卢新恭与刘金瑞各分得该房产的一半。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在1983年分家析产后,刘金瑞、卓美恋就将所分得的讼争房产以2000元转让给卢新恭,双方还于2012年7月5日以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对该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卢亚铅上诉主张刘金瑞、卓美恋无权转让讼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瑞在讼争房产转让后亦以其为户主于1988年申请了许字第02380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卢新恭于1997年对讼争房屋进行翻建,刘金瑞亦已搬出讼争房屋。故卢亚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卢亚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韩沁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