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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21民初1485号

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21民初1485号

原告: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南直路131号会展家园小区4栋3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本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奎县望奎镇政府街52号(望奎县东门附近东城小区(高层)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冯永和,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返还货款75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3%×274天=61650元(2017.12-2018.8月底)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令2018年9月1日至执行完毕时的违约金一并返还原告,上述暂时诉讼总额136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总价值85000.0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付首付款10000.00元。原告如约于2017年10月20日将所签标的物送达被告指定施工现场。此后被告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没有按约定给付75000元货款。而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用于望奎县东门附近的东城小区高层。此后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自来水公司没有验收为由,拖延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实被告欠款数额;2.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如约供货,设备良好;3.银行流水账1份,拟证实合同标的数额是8.5万元,被告履行1万元,尚欠7.5万元;4.录音1份,拟证实被告方副总经理承认欠原告钱。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75,000.00元未给付。另查该份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按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75,000.00元,被告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利息,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违约金要求过告,应以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开利伟业给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5,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00元×24%年利率×2017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凤革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