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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81民初223号

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创导窑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导窑炉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223号

原告: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西埌镇横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5134337Q。

法定代表人:尹明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吉林,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瑜,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创导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村小丰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4506211X。

法定代表人:胡远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永,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创导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吉林、钟小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某出庭作证。2019年1月18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1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00万元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和制造陶瓷的公司,被告系建造窑炉的公司。2017年9月1日,因生产陶瓷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窑炉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长86米高温燃气隧道窑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建成燃气隧道窑,10月29日开始试运行。2018年11月24日,试运行过程中,窑炉内的窑车脱轨崩车。停止试运后查明,窑内多处轨道变形,窑墙变形倾斜,墙体漏火漏气。上述问题,是导致在试运行阶段,该窑炉一直无法烧制出合格陶瓷产品的根本原因。原告发现窑炉质量问题后,要求被告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因窑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本次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加上试运期间的损失,总计不低于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创导公司辩称:

一、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与原告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窑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一条长86米高温燃气隧道窑,原告负责被告人员进场前完成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以及窑炉基础浇灌完成。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进场施工。(二)2018年5月27日,原告为了增加生产产量,向被告提出将原长86米高温燃气隧道窑增加9米长及装载高度增高300㎜。在被告向原告说明增高增长之后窑炉会多烧天然气、匣钵耐火材质及承重力等都要提高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增高增长方案,并与被告签订《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建造燃气隧道窑。(三)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建造完成窑炉,并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2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调试。调试结束后,被告将该窑交付给原告生产使用。

二、原告已实际使用诉争窑炉生产产品,产品产量、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一)2018年11月2日,被告将建好并经调试成功的窑炉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便开始正常使用生产,至2018年11月24日,共生产使用二十多天。(二)原告在使用生产的二十多天里,所生产出的产品质量、数量均符合规定。(三)即使原告使用诉争的窑炉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产量、质量问题,也与窑炉的质量无关。窑炉功能就是能烧熟,即能达到烧瓷器应当达到的温度。只要窑炉存在这个功能,就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所说的产品的产量、质量问题,这个与窑车的大小、产品的配料等等有关系,和窑炉没有直接的关系。

三、原告诉称窑炉轨道变形、窑车脱轨、墙体漏火、窑墙变形倾斜是原告不按技术规程使用所致,与被告所建窑炉质量无关。(一)墙体漏火、窑墙变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个情况,即使存在,也和被告所建的窑炉没有关系,理由如下:双方合同约定,以《技术说明方案报价》为依据,《技术说明方案报价》在第一项第14点约定“车下火道180㎜”,原告的窑车下火道(也就是窑车支柱)只有110㎜左右,由于原告不按技术规程使用180㎜支柱,致使燃烧的火焰和气氛无法进入到车面,只能增加风机的风压、气压来满足产品的工艺要求,从而导致窑车缝隙漏火。(二)窑车脱轨崩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个情况,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不按规程使用所致,和窑炉的质量无关。理由如下:双方约定的被告所建的窑炉明明是气烧的,原告却使用煤烧的匣钵(该材料的采购人是由原告自己采购),并且使用经过非专业加工的旧匣钵(已经使用过一次以上,从图片上看已经开裂,原告带病生产)。另一原因是原告提高产量,不顾被告的告诫,强行增加装载高度(《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明确说明)。上述两个原因致使下端匣钵承重达不到要求,最终导致窑车崩车。(三)轨道变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个情况,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不按规程使用所致,和窑炉的质量无关。理由如下:崩车时,窑车无法动弹,原告处理事故没有及时调低炉温,在窑车静止状态下,继续烧高温,因为没有行进中的窑车吸收热量,所有的热量都集中到某段轨道上,由于热胀超过了轨道承受范围,导致轨道变形。

四、轨道变形,窑车脱轨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或寻求帮助。

原告在使用该窑炉生产的过程中,因不当使用出现轨道变形、窑车脱轨,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修理、返工、改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提出上述要求后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

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遭受了100万的财产损失,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企业信息查询、变更记录,4、《窑炉工程合同书》,5、《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6、《技术说明方案报价》,7、对账函,8、试运行检测数据,9、相片,10、相片。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2、晨立工地采购明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收据、付款申请表,3、白瓷数量、质量统计表、烧成1车间产量、质量统计表,4、照片。5、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10,被告提交的证据2-4以及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以及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长86米高温燃气隧道窑技术说明方案报价》,编号为CDYL170830-01,该报价上载明工程范围税前总价为268.5万元,含增值税总价为305万元(执行价格以合同签字为准)。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式两份的《窑炉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CDYL170830-1),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载明:建设单位(发包、定作方)晨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承包、承揽方):创导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承建甲方的长86米高温燃气隧道窑工程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甲方工厂内,2、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以本合同附件《编号:CDYL170830-01》技术文件为准;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二、工程期限。1、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乙方出具开工申请书)起至工程竣工具备点火条件(乙方出具工程竣工移交书)之日止,全部工期为90天。2、如遇下列情形的,工程期限顺延。①甲方不按时提供设备基础、施工场地、水或电未接到乙方指定的位置、道路未畅通、障碍物未清除而影响正常施工;②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每次停电或停水持续两小时及以上;③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足够工程价款;④工程项目变更或工程量增加;⑤不可抗力原因及甲方其他影响正常施工的因素;⑥其它双方认可的事由。

三、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款)。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含税造价为305万元(开具17%增值税发票)。若有超出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项目或者超出本工程承包项目的数量的,则须另行支付价款并据实结算。

四、付款方式及时间。1、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2、付款时间:①合同签订起贰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作为定金;②合同签订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③窑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④窑炉工程竣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⑤窑炉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工程全部价款未付清,乙方承建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乙方。

五、工程资料及保密要求。1、乙方应将本工程的所有设备基础图于本工程开工前向甲方提供。2、本工程竣工后,在双方办理本工程结算手续时,乙方根据甲方之要求视情况可将本工程的调试记录、电气接线图及易损件清单复制一份,向甲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3、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为本工程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各种图纸、工艺方案的电脑资料及文本资料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披露,否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20万元。

六、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和义务。①在乙方人员进场之前(开工日之前)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以及窑炉基础浇灌完成,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出具开工申请书视为工程开工日期。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甲方负担。②负责按乙方提供的设备基础图进行设备基础施工。③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及办公条件,费用由乙方自理。④按合同约定确保工程款按时支付。⑤配合乙方施工,并负责看管乙方施工材料和机具。⑥点火试产前,甲方必须具备乙方认可的点火调试的合格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燃料、管理操作人员、动力等)。⑦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但甲方不得单方更改施工方案,确有必要,须由双方协商解决。⑧甲方负责风机及电机润滑油的添加等工作。甲方须将动力线接到各控制柜内。甲方负责将燃气主管连接到窑炉旁边的二次减压系统上。⑨甲方须凭乙方出具的印鉴齐备的正规财务手续办理工程款支付,不得对无乙方正规财务手续的个人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概不承认。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①及时向甲方提供设备基础图、电气接线图、易损件清单、调试记录资料、开工申请书、工程竣工移交书和财务对账单。②接受甲方委派现场施工代表的对工程质量提出的合理化建议。③施工过程中不得单方更改施工方案。④负责合同范围内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直至正常运转。⑤乙方应加强自身管理,其施工人员要遵守甲方的厂纪厂规,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第一。在合同期限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⑥对甲方提供的材料尽可能物尽其用、不得浪费损失。

七、乙方施工质量保证。1、严格把好材料设备关,所有的材料设备均按标准进行认真检验,不合格的坚决不得进行制作安装。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窑炉工程按施工先后顺序进行分部验收,上一工序未经验收不得进入下一工序,责任到人,确保工程质量。3、施工期间与甲方技术人员保持密切联系,随时协商,听取甲方人员的合理建议和正确意见,就地解决所发现的问题。4、乙方将严格按本企业标准、操作规程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一律返工。

八、工程验收及移交。1、验收标准。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编号:CDYL170830-1技术文件》为依据。双方负责人参与验收,并做验收记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2、具体验收。①竣工验收a在乙方将本工程设备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设备数量及安装质量,并进行冷调试运行,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设备运转及联动效果;经验收,乙方所制作及安装的本工程全部设备数量、质量及联动效果符合约定要求的即为合格(亦具备点火条件),甲方应即时(当日)向乙方出具竣工移交书;逾期不出具的,即视为本工程合格且当日亦视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b乙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进行此项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书面告知乙方并另定日期,但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视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如本工程未经双方共同验收甲方即投入使用,即视为工程验收并移交给甲方使用。②热调试及试产检测。本工程经冷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作窑炉点火前的其他准备工作,窑炉点火升温,带坯热调试并进行不少于25天的试生产,且双方对窑炉设备的热工性能包括(升温、保温、可调性)进行检测。在试生产期内,甲方应具备包括但不限于正在生产的产品的工艺配方、制粉、成型设备运转正常、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工作熟练等,否则,试生产期无限延长。

九、售后服务。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具备点火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2、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或材料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但下列情况不属于乙方免费保修的范围:①易损件和电气元件(如热电偶等);②由于甲方使用不当导致的故障;③由非乙方提供设备所造成的故障;④由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引起的故障。3、在保修期间内,乙方接到甲方需进行维修通知后尽快派员到达甲方现场进行维修。4、设备安装调试后,乙方视情况可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5、任何时间,甲方若需易损件和配套件,乙方可适时供应,价格从优。

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计划变更、停电、停水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影响乙方施工而使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甲方应按180元/日人标准向乙方支付20人的停工、窝工损失,且工期顺延。2、乙方的工程施工质量如达不到合同要求,应负责无偿返修。3、本工程投产后,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须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二、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由双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至本工程结算完毕、工程价款付清之日失效即终止。2、本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而终止。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

十三、其它。合同期间内,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政策调整等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其后果的承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包、定作方)、甲方,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承揽方)、乙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载明:“甲方为了增加生产产量提出将原长86米高温燃气隧道窑增加9米长及装载高度增高300㎜。在乙方向甲方说明增高增长之后窑炉会多烧天然气、匣钵耐火材质及承重力等都要提高的情况下,甲方坚持增高增长方案。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甲方工厂内。2、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以合同附件编号:《CDYL170830-01》合同文件为准的基础之上增加9米炉体至95米,在原有高度之上增加300㎜高度至1500㎜装载高度。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二、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款)。增加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增长9米炉体长度造价为32万元,全窑炉体增高(含砖、棉、钢材、人工、运费)合计造价为8万元。以上增补工程总价格(含16%税)为:40万元整(开具16%增值税发票)。若有超出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项目或者超出本工程承包项目的数量的,则须另行支付价款并据实结算。

三、付款方式及时间。遵照《CDYL170830-01》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支付。” 2018年10月14日,涉案窑炉建造完成。2018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窑炉进行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将涉案窑炉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该函明确原告应付给被告的金额为345万元【合同编码:CDYL170830-1金额305万元;附加合同(窑炉加高增长)金额4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35万元,尚欠设备款金额1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晨立公司、被告创导公司均是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被告创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窑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该返还原告的合同价款100万元给原告?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晨立公司、被告创导公司均是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双方签订的《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签订的《窑炉工程合同书》和《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均成立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予以交付(交付了涉案窑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涉案窑炉在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窑炉内的窑车脱轨崩车,窑内多处轨道变形,窑墙变形倾斜,墙体漏火漏气等问题,涉案窑炉质量不合格,且是被告原因造成,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在交付涉案窑炉前,根据行业习惯,被告让有窑炉验收从业经验的专门人员进行交付前的调试,原告派有技术人员在场,经过调试后原告接收涉案窑炉使用,应认定涉案窑炉经过原告验收、达到了合同要求。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窑炉进行烧窑过程中出现问题,并不能必然认定涉案窑炉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亦可能与温度、烧窑人员掌控等因素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在本案《窑炉工程合同书》中第十条也约定了“双方约定被告的工程施工质量如达不到合同要求,应负责无偿返修”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定作人)认为被告(承揽人)交付的涉案窑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要求被告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予以返修;况且,在《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中明确,在被告向原告说明增高增长之后窑炉会多烧天然气、匣钵耐火材质及承重力等都要提高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增高增长方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窑炉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即为被告交付的涉案窑炉存在质量问题,且必然是因被告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涉案窑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创导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窑炉工程合同书》以及于2018年5月27日达成的《窑炉增补工程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119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广西北流市晨立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审 判 员  林 兵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