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48059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睿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宝石,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蒋艺,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本金118310.55元、利息1403.19元、罚息113.63元、违约金3341.34元、催款函费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3962.68元;基本月利率0.80750%,优惠月利率0.42583%;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18310.55元、利息1403.19元、罚息113.63元、违约金3341.34元、催款函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款函费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8310.55元、利息1403.19元、罚息113.6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二、被告蒋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3341.34元、催款函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蒋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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