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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4民初1522号

陈方山、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陈方山;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1522号

原告:陈方山,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住郫县郫筒镇东大街6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嘉欣,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方山与被告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山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山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李彬、杨锦共同出资设立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占有28%的股份,并履行出资义务。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制作2017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并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该决议严重侵害原告的股东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五阳光学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决议在程序上是按照相关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进行的决议,且达到了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才形成,系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原告主张诉争决议不成立之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且于法无据。3.原告称“于近日才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了2017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5.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为无权处分股权,侵犯优先购买权,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不包括股东会召开的通知等程序性问题,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返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已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表决方式合法,即使股东会决议可能有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有瑕疵,但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当然无效。按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60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李彬、杨锦、陈方山签订《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合股协议书》,约定合伙名称: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李彬、杨锦各出资2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产品资料和信息。陈方山出资17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李彬36%、杨锦36%、陈方山28%等内容。2015年5月15日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陈方山出资额42万元。陈方山是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017年1月,陈方山申请注册了江苏贝尔光电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18日,李彬主持召开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参加会议股东:李彬、杨锦,弃权股东:陈方山。会议决议情况:到会股东股份占公司所有股份的72%。到会股东中,表决赞成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100%,表决反对股东所持股份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弃权股东所持股份所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决议:

一、陈方山在2015年5月以增资入股的形式,成为成都五阳光学的股东,入股资金采用认缴的形式,认缴截止日期2019年3月25日,到2017年底为止,实际一分钱都没有投入到公司;且陈方山利用其本人任成都五阳光学销售经理职位的便利,长期花着公司的钱从事其自己的事情,后面更是变本加厉的发展到在2017年1月在江苏注册了江苏贝尔光电有限公司(陈方山为大股东并担任法人代表)。陈方山利用该公司从事和成都五阳光学完全一致的业务内容,同业竞争并抢了成都五阳光学的客户。严重损害了成都五阳光学的商业利益。在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多次召开股东会并给陈方山发函,但是陈方山采用完全对立的态度,不仅不回公司解决问题,还继续长期霸占成都五阳光学公司的业务用车(川A×××××),至今没有归还。鉴于上述情况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取消陈方山在成都五阳光学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等内容。李彬、杨锦在该决议上予以了签字。 陈方山以上述股东会没有通知陈方山,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参加为由,主张该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成都五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彬、杨锦以股东名义通过股东会决议,以陈方山尚未实际出资,2017年成立江苏贝尔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长期霸占公司业务用车为由,取消陈方山股东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2017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符合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的条件,因此,原告陈方山以未通知为由、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参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方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方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徐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