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04民初1865号
原告:王冬,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15号(1-7-6)。
法定代表人:马艳春,董事长。
被告: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26-1-152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春,董事长。两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两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
原告王冬与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7500元,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社保费5481.32元,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名被告承包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和吉林市创伤医院停车位收费业务,虽明为两个公司,但使用同一人马。2017年9月原告到两名被告处工作,起初从事队长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后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负责两个工作地点设备的维修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之后,1被告没有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的3笔钱1被告均不同意给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1被告相同。原告王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企业信息2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时明细情况6份、考勤凭证5份、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缴费查询一份,因两被告有异议,其无其他证据反驳,该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冬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王冬自动放弃社会保险缴纳的免责声明一份,虽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反驳,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卓越瑞弘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王冬在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8年1月5日,王冬与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王冬又向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免责声明,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在允许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在不缴纳社会保险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决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不需要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社保。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冬未离开工作岗位,但沈阳晟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决定自合同期满后不与王冬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同合同已终止。王冬于2019年3月14日,离开工作岗位。2019年3月25日,王冬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4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冬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冬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1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有1被告提供的王冬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据原告诉请,其请求与2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未请求其与1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1被告与2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确认,二者(两被告)不能进行替代,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与2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洪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吕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