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锦波,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鹏,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好连,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审
被告:游国星(曾用名:游小锋),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蔡锦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好连、原审被告游国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鹏,被上诉人胡好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游国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锦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好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登记在游国星名下,可以认定该房产的权利人为游国星。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胡好连与游国星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归属属于内部约定,且房产的归属约定不明确,没有进行登记,不发生效力。胡好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产。同时胡好连离婚协议书上还约定了位于永定县的房屋一幢归胡好连。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所有房产都约定归胡好连所有,明显不公平,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并且判决胡好连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该房产登记在游国星名下的物权。胡好连对该房产没有过户存在过错,离婚协议签订于2005年,过去了13年之久,还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胡好连对不能取得该房产物权负有很大责任。综上所述,该房产依然登记在游国星名下,游国星系该房产的权利人,蔡锦波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并没有错误。庭审中,蔡锦波补充上诉理由,胡好连现在并未在讼争房产居住,讼争房产也非胡好连的唯一房产。胡好连与游国星之子游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并不存在讼争房产保障胡好连及其子生存利益的性质,胡好连在永定还有一栋住房。 胡好连辩称,2005年其与游国星协议离婚,游国星的债务是2009年或者2010年产生的,其与儿子没有用到游国星的钱。游国星的债务也是离婚后的。胡好连没有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是因为为了儿子的学习才住到漳州。 游国星未作陈述。 胡好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胡好连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市思明区房屋系胡好连与游国星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游国星名下。2005年11月30日,游国星与胡好连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儿游淳由胡好连抚养教育,孩子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游国星每月付人民币五百元整。游国星可随时接探孩子。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厦门市嘉禾路343号湖北大厦1206室归胡好连产权所有。如胡好连比游国星先再婚则该房产归游淳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游国星所有(含房产、物业、电器、通讯、交通工具、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如果游国星比胡好连先再婚,则永定县的房屋一幢归胡好连。房屋产权半年后一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如游国星比胡好连先再婚则再补给胡好连五十万元(人民币)。
三、结婚至协议签字日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胡好连于2018年1月5日向厦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游国星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游国星的配偶一栏显示“廖婷英”“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1××××××××”。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胡好连未再婚。庭审中胡好连陈述,其多次要求游国星过户讼争房屋,但游国星拒不配合;其目前将讼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自己与儿子在漳州租房工作生活。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游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锦波付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要求游国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轮候冻结讼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好连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游国星向蔡锦波的借款发生在游国星与胡好连离婚之后,属于游国星的个人债务。胡好连与游国星就分割讼争房屋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发生在游国星向蔡锦波的借款之前,不存在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胡好连依法不应当以实际归其所有的财产或权益为游国星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抚养子女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出于防止对方再婚转移财产的目的,通常不积极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证据表明讼争房屋未及时过户至胡好连名下系胡好连过错所致,在游国星未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推定系游国星怠于履行离婚协议所致。胡好连“以租养租”将讼争房屋出租并在漳州租房生活,一方面说明讼争房屋具有离婚后保障胡好连及子女生存利益的性质,胡好连对讼争房屋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另一方面说明游国星部分履行了离婚协议由胡好连实际管领讼争房屋,胡好连距离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仅一步之遥,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基于普通金钱债权对讼争房屋产生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胡好连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胡好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停止对厦门市思明区房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游国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蔡锦波、胡好连均陈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游国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好连与游国星于2005年11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而蔡锦波与游国星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1年1月26日,即《离婚协议书》在前,债权债务关系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五年之久,游国星与胡好连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因此,胡好连与游国星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蔡锦波上诉主张离婚协议将所有房产都约定归胡好连所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胡好连与游国星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胡好连所有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胡好连享有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特定的财产,而蔡锦波的债权指向金钱,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两者内容不同。且蔡锦波与游国星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游国星与胡好连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游国星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房产已因胡好连与游国星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游国星的责任财产。因此,基于胡好连与蔡锦波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胡好连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案涉房产的执行,胡好连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游国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蔡锦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锦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