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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024民初280号

美丽古丽哈尼巴依与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美丽古丽哈尼巴依;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24民初280号 原告美丽古丽哈尼巴依,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杜文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古力艾色力居马洪,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阿色克阿洪,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时小敏。 原告美丽古丽哈尼巴依诉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古丽哈尼巴依的诉讼代表人杜文富、古力艾色力居马洪、阿色克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丽古丽哈尼巴依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商铺买卖一事达成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2万元,购买商铺位于××县,面积为41.94平方米,其商铺总价为10.7492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偿还2万元的4年利息;3、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包括:路费、伙食费、上次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中心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县商铺一间,建筑面积41.94平方米,单价2563元/平方米,总价10.7492万元。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房款于2015年5月1日付清,余下办理贷款。认购书中还约定,双方在认购书中未尽设定之权利义务、销售面积、质量、标准、交付入住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双方同意以将来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中心认购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作出了认购被告开发的商铺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作出了接受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的合意,并且在认购书中约定了被告出售房屋的面积、价款,及房款的支付方式,至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被告承诺将定金充抵房款并与原告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兑现承诺,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作出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偿还2万元的4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美丽古丽哈尼巴依2万元; 二、驳回原告美丽古丽哈尼巴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雯

审 判 员 赵   峥

人民陪审员 对夏汗英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阿丽娅那苏如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