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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882民初6315号

边杰与李鹤、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杰;李鹤;李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882民初6315号

原告:边杰,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

被告:李鹤,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

被告:李志国,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大石桥市居民,现住大石桥市。

原告边杰与被告李鹤、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杰与被告李鹤、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9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销售鸡蛋的经销商,二被告经营的大石桥市文萃超市,我与二被告经营的超市于2015年建立供应关系,我陆续给被告供应鸡蛋,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后又欠货款14,942.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给付鸡蛋款人民币14,9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鹤辩称,情况属实,欠款数额属实,欠款是在我和李志国离婚诉讼期间形成,属于共同债务。这部分债务没有判决,应该和李志国共同偿还。李志国辩称,一、原告与我互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债务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欠其货款14,942.00元,原告也从未向本人索要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告李鹤在(2017)辽0882民初611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要求我承担文萃超市二部债务所提供的所谓债务清单中,散鸡蛋一项只有10,054.00元,现在变成了14,942.00元,显然是原告与被告李鹤互相串通后蓄意捏造的债务。根据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款为二被告共同意思表达,没有证据明此欠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尽管举证责任在原告,我也提供了此款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按照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被告李鹤在(2017)辽0882民初611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讼中,要求我承担所谓的文萃超市二部外欠货款的一半,我在(2017)辽0882民初568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讼中,要求分割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离婚诉讼期间超市利润,后经法院并案审理、调解,双方撤诉。我放弃了补办结婚登记前双方同居期间的本人应得财产80多万元,放弃了离婚生效判决应返我价款70多万元,并不再要求分割超市利润应得100多万元。被告李鹤撤诉,即不再向我主张承担超市所谓债务一半的诉求,自愿全部承担所谓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责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即使本欠款存在,也应由被告李鹤全部承担。双方撤诉的法律后果是:我放奔同居期间应得财产及分割超市利润的诉求,被告李鹤放弃让我承担所谓超市债务的诉求,此法律后果二被告应各自承担。

五、(2017)辽0882民初5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从此双方全部债务结清互不相欠,再无争议”,“同时三方也再无任何其他争议,不得再相互起诉对方”。这表明双方已没有共同债务。只有个人的债务自己认,才“再无任何其他争议”,有共同债务就有争议的可能,就不是“再无任何其他争议”,何况外债由谁承担的问题已在法庭上提出,又以撤诉、不用我承担而告终。所以,超市外债由被告李鹤承担已经很明确。

六、二被告离婚判决中已经明确,文萃超市一、二部的经营权归被告李鹤所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又进一步明确被告李鹤取得了超市经营权井自负盈亏,当然包括偿还超市外债。

七、超市由被告李鹤独自经营,并恶意举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则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未经対方同意,独自等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资产清偿。”八、我于2015年12月24日起诉与被告李鹤离婚,并与被告李鹤共同确认制定了《婚后债权债务明细表》,目的是防范以共同债务为名侵占对方利益,此表得到法庭的确认。此表之外的任何债务都不是共同债务,都是个人债务或恶意举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根据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相互串通、恶意举债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

九、超市由被告李鹤独自经营,二被告2015年底开始离婚诉讼并分居,我没有共享超市利润,虽在离婚诉讼初期因被告李鹤透支我信用卡4万元,去超市取过少量现金,不仅事出有因,而且相比超每年百万元利润,已微不足道,况且被告李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中也撤回了索要这部分钱款的诉求。因此,也不能作为承担超市欠款的理由。

十、按照交易习惯,送货即结算,即使有此欠款,也是被告李鹤在独自经营超市过程中恶意拖欠,妄图侵占我的财产利益。

十一、按照二被告离婚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的规定,以及大石桥市法院执行局的裁定,我已全部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子女抚养费,履行了抚养子女的基本义务。综上所述:请法官根据《民事调解书》的本意及包含的内容,充分考虑双方撤诉的事实,充分考虑被告李鹤独自经营超市及取得超市经营权、自负盈亏的事实,充分考虑我放弃巨大财产利益与被告李鹤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充分考虑所谓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并已分居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充分考虑我已完成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事实,充分考虑被告李鹤在离婚诉讼中与我签订《婚后债权债务明细表》后又恶意举债的事实,充分考虑超市交易习惯为送货即结算的事实,充分考虑我为“被举债”一方的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总之,请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9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蛋款14,942元的事实。被告李鹤质证称欠条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志国质证称确定不了本欠条是谁所写,确定不了本欠条与鸡蛋有关系,认为该欠条是假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鹤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6年被告李鹤经营的超市2部收的原告的鸡蛋收条17张,每张小票都有两个服务员签字,证明欠原告鸡蛋款总计14,942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都是原告写的条,然后服务员签的字;被告李志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鸡蛋经销商(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欠鸡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2.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6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和李志国离婚之前文萃超市的债务没有进行分割。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些内容不知情,直到原告找被告李鹤要钱的时候,李鹤才告诉其文萃超市债务没有分割,让其起诉;被告李志国质证认为大石桥市法院和营口市中院对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判决,涉及的共同债务,没有边杰的欠款,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超市欠款,最后以李鹤撤诉,不用其承担超市一半的债务而结案。因该组证证据均系两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国提供的证据一组包括16份证据)证据1.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68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鹤经营超市自负盈亏;该案经调解后,李鹤不再要求李志国承担超市债务,李鹤自愿全部承担;全部债务结清互不相欠,再无其他争议。证据2-8.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078号李志国起诉离婚案件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开庭传票、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2015年12月24日开始离婚诉讼、2015年12月29日分居,法院确认共同债务没有案涉欠款,债务应为李鹤个人行为。证据9-11.(2017)辽0882民初6113号李鹤起诉李志国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起诉状、“婚后债权债务明细表”,(2016)辽08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确认共同债务中没有案涉欠款,该案最终经调解形成后,李鹤撤诉。证据12-16.“李志国履行义务详细表及收条”、“最后意见书”、超市债务清单、中国银行信用卡等资料、“关于被执行人李鹤履行法院判决给付义务情况的说明”,证明李志国在法院调解结案后,就相关案件的执行履行义务、超市由李鹤独资经营管理、李志国放弃离婚判决应得执行款70万元等。就被告李志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只是主张索要鸡蛋款;被告离婚认为原告起诉与李鹤撤诉无关,欠款属实,理应由李志国和李鹤共同偿还。本院调取的证据.(2017)辽0882民初5683号李志国与李鹤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形成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依照该笔录本院作出的(2017)辽0882民初5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大石桥市文萃超市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边杰鸡蛋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贰元整(Y14,942.00元)”结合被告李鹤庭审时提供的17份由超市营业员记录的收鸡蛋的便签,可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国起诉要求与被告李鹤离婚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辽08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育、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债权43.5万元、债务88.0152万元归二被告共同所有、偿还;共同财产:赛斯德小区车库一个、大连壹品星海小区车位一个、文萃超市一部及大石桥市军民街健康里80.23平方米门市房屋、文萃超市二部、茶室固定物、厢式货车一辆、新农村里小区车库、大连壹品星海小区住宅一处归被告李鹤所有,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大石桥市丽华春城小区房屋一处归被告李志国所有,被告李鹤返还被告李志国财产折价款213.4968万元。以上财产分割后,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鹤起诉被告李志国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被告李志国:1、返还从文萃超市拿走的资金584,227.28元;2、支付文萃超市房屋租金、子女保姆费用、子女学杂及各项费用342,511.00元;3、承担文萃超市二部债务380,784.90元、共同债务100,424.00元;4、给付应当继承资产额27万元、返还工资收入4万元,案号为(2017)辽0882民初6113号。2017年8月9日,被告李志国起诉被告李鹤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在离婚诉讼中遗漏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经营超市的利润、依法确认被告李鹤单方赠予李文渤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案号为(2017)辽0880民初568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一、坐落于大石桥市地王小区的两处门市房、大连壹品星海小区住宅的首付款及税费513,244.00元、马自达6轿车一辆归被告李鹤所有。

二、被告李鹤在执行案件中一次性给付李志国财产折价款50万元,从此双方全部债务结清互不相欠,再无争议。包括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所涉及债务债权相抵后李志国已返李鹤全部款项;不追究2016年3月李桂娟与文萃超市之间纠纷所涉及财产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李鹤于本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50万元,如延迟给付,则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继续按原判决执行,同时李鹤自愿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17号1-13-2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李志国名下,以抵顶李志国应得财产损失。待李鹤将本协议涉及款项支付完毕后,李志国撤回对李鹤所有起诉,李志国母亲张景珍代理人李桂娟撤回对李鹤房屋租金的起诉,李鹤撤回对李志国的所有起诉。同时三方也再无任何其他争议,不得再相互起诉对方……五、李鹤对(2017)辽0882民初6113号民事案件在50万元给付后予以撤诉。

六、李志国代李桂娟对(2017)辽0882民初6536号民事案件在50万元给付后予以撤诉。再查,在二被告离婚案件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离婚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李鹤,被告李志国返给被告李鹤23万元左右(债务大于债权)。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同签署的婚后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含有本案的鸡蛋款(款额稍有出入)。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志国从超市共支取46,234.80元。本院(2017)辽0882民初6113号案件系被告李鹤起诉被告李志国,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中包括了本案的鸡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二被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相互撤回了对对方的起诉,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被告李鹤在执行案件中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志国折价款50万元,从此双方全部债务结清互不相欠,再无争议……同时三方也再无任何其他争议,不得再相互起诉对方……”,其中被告李鹤起诉被告李志国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债务中包括了本案的欠款,且被告李志国在调解时放弃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款几十万元,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李鹤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鹤、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边杰货款14,942.00元;

二、如果被告李志国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李鹤则应返还被告李志国相应的款额;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李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兆龙

审 判 员  高 巍

人民陪审员  迟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杨

书记员孙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