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829号
原告:林桂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武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林桂阳与被告黄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桂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武镇因欠缺资金,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将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黄武镇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武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林桂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武镇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林桂阳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须按照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黄武镇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武镇向原告林桂阳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招商银行对账单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武镇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期内(即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可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须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标准偏高,应予适当调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黄武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武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桂阳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黄武镇负担,被告黄武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意
人民陪审员 程侨扬
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冰星
书记员黄小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