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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执744号之三

许果与潘建安、杨孟娥3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果;潘建安;杨孟娥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5执7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许果,女,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潘建安,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开发区。被执行人杨孟娥,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许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05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

一、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许国借款本金240万及利息、罚息;

二、申请执行人许果于被执行人潘建安名下位于长沙县××路以北××路东××、××101(权证号为湘(20**)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000907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执行费共计32750元由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19年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许果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6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证,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名下暂未发现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孟娥名下无车辆。2、2019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建安、杨孟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19年3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19年6月,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潘建安名下位于长沙县××路以北××路东××、××101(权证号为湘(20**)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000907号)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许果实现债权2444000元。另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建安名下位于上述地址的201、301、401、501的房屋,现因上述房产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来函商请移送处置,本院已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同意上述房产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置,并于2019年6月22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若处置上述房屋有余款,可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5、2019年6月2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执行人潘建安名下车辆价值较小,不需要查封、扣押。6、2019年6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但至今无反馈。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2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3126610.53元,已执行到位2444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湘0105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