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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174号

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虞蓓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虞蓓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174号

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杜寿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维,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蓓雷,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xxxxx 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蓓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264.04元(该款项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利息47.2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应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森林半岛xx室房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8万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资料交贷款银行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2019年2月28日银行从原告账户上已扣划9264.04元,代被告偿付了到期应偿还的按揭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9264.04元,利息47.21元(该利息暂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应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虞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森林半岛4-4-1304室公寓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8万元,月利率6.55%,每期还本息21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资料交贷款银行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9年2月28日中国银行从原告的保证账户上扣划9264.04元,代被告偿付了到期应偿还的按揭贷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银行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遂按约从原告的保证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应偿付的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本息,即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其代付的贷款本息9264.04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9264.04元×年利率6%×31天(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31日止)=4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虞蓓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264.04元及利息47.2元,共计9311.24元。2019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虞蓓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