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4民初2674号
原告:张金华,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苏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韩苏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被告韩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苏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3053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11时30分,韩苏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泗县虹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乡路与汴河大道交叉口100米处,在超车时刮蹭到张金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某、张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韩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苏凤辩称:张金华没有住院手续,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11时30分,韩苏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泗县虹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乡路与汴河大道交叉口100米处,在超车时刮蹭到同方向张金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某、张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华受伤当日到泗县人民医院骨科检查治疗,张金华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和左胫骨上端骨挫伤,检查治疗费合计864元。2019年4月25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660元。另张金华还支出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韩苏凤赔付张金华2000元。上述事实有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病历、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韩苏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刮蹭到张金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张金华受伤、车某,韩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韩苏凤应赔偿张金华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依据张金华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相关赔偿标准,张金华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864元;2.误工费14848.5元(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8.99元/天×误工期150天);3.护理费11959.2元(安徽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2.88元/天×护理期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5.施救费400元,合计29871.7元。扣除韩苏凤已付的2000元,韩苏凤还应赔偿张金华27871.7元。韩苏凤辩称张金华没有住院手续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韩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华278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苏凤负担;鉴定费660元,由韩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维田 百度搜索“”